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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告
侯萬永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10 年 2 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侯萬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 月13 日 16 時 12 分,因在新莊區龍安路66 之 13 號旁停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故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認定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當場將其車輛移置保管,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節,被告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上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於新莊區龍安路66號社區旁空地(畸零地),惟於110年1月13日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舉發不緊靠右側停車而遭拖吊(通知單拖字第C00000000號)(如甲證1)。

⑵、查該處為社區死巷弄非屬交通道路,且本人停放位置屬社區旁之畸零地(如甲證 2 紅圈處)’經查該處並未標明紅、黃線禁停標線;本次拖吊本人研判係因有人檢舉而拖吊超出畸零地妨礙交通之車輛(如甲證3藍線圈處),惟本人車輛停放於畸零地內(如甲證3紅線圈處),並未妨礙交通及車輛進出,另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說明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經查該處除未明確標示不准停車外,若以死巷出來方向查看,亦屬靠右側停車且不妨礙交通及車輛進出範疇,故本人認為本次拖吊本人車輛屬不合理之行為,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新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公文中亦已陳明:「經查旨揭空地約坐落於龍鳳段765、767、769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76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69地號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76 7地號則為公私共有(公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被證5),復查新北市○○○○○○○○○○○○○000○○○○○○○位於○○段000地號及765地號,查龍鳳段769地號為市○道路○地○000地號為國有部分道路用地,應屬公共通行道路範圍」(被證8);按上開函文意旨及地籍資料圖,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屬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無誤,自應遵守停放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否則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停放地點,是否非屬交通道路,未標明紅線、黃線禁停,有無妨礙交通及車輛進出,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資料)及送達證明、原告 110 年 1 月 14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5272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7640 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10 年 5 月 3 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256 號函(檢附地籍圖資料及維管範圍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3795 號函、員警報告書、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21031 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 頁至第 112 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第 3 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機車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之車輛並未妨礙他車通行。」等語置辯。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04013795 號函(見本院卷第 95-96 頁)之回覆公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 110 年 1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許在本市○○區○○路 00 號之 13 前停車,因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 40 公分,顯有妨害民眾通行,經民眾報案檢舉,分局勤務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抵達後發現其違規停車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足證其停放之地點已有妨礙他人通行。

⑵、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01 頁)所示:「停車處所雖可見並無劃設紅、黃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車輛停放地點,其前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00公分之外」,但該車輛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駕駛人在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核與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職於110年1月13日擔服14-18拖吊勤務,經民眾報案新莊區龍安路66之13號旁有多部機車違規停車,職便即前往該處地點查看,發現普重機車MNB-0788等多部機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駕駛人未在場,職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拍照告發執行拖吊、、」等語相符,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⑶、又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7640 號函之回覆之公文中已陳明:「經查旨揭空地約坐落於龍鳳段765、767、769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76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69地號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767地號則為公私共有(公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又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10 年 5月 25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04821031 號函復內容:「... 依來函資料案址位於龍鳳段 769 地號及 765 地號,查龍鳳段769 地號為市○道路○地○ 000 地號為國有部分道路用地,應屬公共通行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89 頁、第 105頁)。按上開函文意旨及地籍資料圖,可證原告停放之位置屬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無誤,自應遵守停放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否則即屬於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規行為。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