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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告
張有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4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8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81頁及第8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有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原告攔停,詎料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而有「拒絕攔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2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2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當日因一心專注趕在17點至三重五華街282號家樂福上班,心中焦急目光直視前方,一路上並沒有察覺有員警。收到罰單時阿姨去電員警原告並不知員警有攔停之事,員警回應,應該有看到。

2.攔停拒檢應是原告明確知道警方要攔停原告的意思而故意不理會,而不是員警認為原告知道,原告就應該會知道。根據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推論員警位於對向單線外車道(元信二街右轉仁義街)遠距離舉發錄到原告第一張闖紅燈照片。罰單上攔檢的位置應該是員警對向元信二街及仁義街95號,原告的對向單線車道,而不是原告第一張闖紅燈處仁義街79巷。

3.原告原本就是因要趕上班專心向前方行駛並不是因為看到員警要攔檢原告而加速行駛,原告心中只想到快到工作地。原告本位於雙線道之外側車道,若員警臨時出現在對向車道要攔停原告,原告因趕上班實在無心察覺左側對向車道狀況。至於員警說有鳴笛,原告已專心行駛前方且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無聽到。若原告有看到員警想逃逸,原告在仁義街79巷違規處或元信二街就可右轉堤防,也可往後方行駛,繞遠路到工作地。原告行駛路線皆是至上班地的最短距離,也調閱了上班打卡紀錄(16點59打卡),對於為了趕上班闖紅單事件是原告欠思慮,原告也深感懊悔,對於在極短時間內員警開原告多張罰單,雖原告覺得員警舉發照片有瑕疵(照片模糊且時間有誤),原告也將罰款繳清,對原告行為負責,但原告完全沒看到也沒察覺到員警,沒有拒檢逃逸故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密錄器內容可見,警員沿元信二街右轉銜接仁義街後,見原告自警員之對向車道駛來,原告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9巷口時號誌燈號為紅燈,其仍於紅燈亮起之狀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警員見狀即對其鳴按喇叭並上前欲攔停原告,詎料原告見狀並未減速,反於閃避警員後,又加速闖越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之紅燈,此際警員開啟警笛並追躡於原告後方,原告行至仁義街與元信三街口時,再度於紅燈亮起時直接左轉進入元信三街,行至元信三街與元信二街 176巷口時又闖紅燈右轉銜接至五華街一巷內,隨即逃逸無蹤(錄影光碟「00000000_170354.mp4」影片時間:第13秒至第49秒)。

2.復參警員之答辯報告亦略稱:「職警員楊宜勳於109年12月07日16-18時擔服379一線巡邏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於16時49分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9巷口,見一部普重機於仁義街過仁義街79巷口往元信三街方向直行時,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對方闖越後職見到(距離約10幾公尺)便鳴按喇叭一聲(正常人可聽到之音量)欲向對方攔查舉發,但該普重機拒絕職之攔查繞過車頭並加速逃逸,職便開啟警鳴器追蹤稽查..」,原告既於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本件警員當場目睹,其後又已經警員以鳴按喇叭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即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原告不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闖越多個紅燈之方式逃離本件警員之追躡,核其行為即屬於逃逸無誤;參當時之天氣尚屬晴朗,且道路中車輛不多,原告應可知悉本件警員有攔停自己甚至後續為警所追躡之事實,其自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捨此未為而逃離現場,即屬於逃逸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至原告稱密錄器之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符,惟查警員函復被告之公文略以:「..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未設定,正確時應為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15秒..」,準此可證本件違規行為應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密錄器時間僅係因警員未為校正而產生之錯誤,而按此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核其行為之性質並不類如違規超速或車載超重等,以數據為判斷違規是否成立之行為,僅需有清楚之採證影像畫面即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故縱令警員確有未校準密錄器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原告攔停,詎料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日其因一心專注趕往上班,心中焦急目光直視前方,一路上並沒有察覺有員警,不知有員警攔查原告,且以其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鳴笛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原告攔停,詎料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而有「拒絕攔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2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2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12月2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9964號函、採證相片暨舉發員警答辯書、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3頁暨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原告攔停,詎料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依該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警員之答辯書乃載以:「一、職警員楊宜勳於109年 12月07日16-18時擔服379一線巡邏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於16時49分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9巷口,見一部普重機於仁義街過仁義街79巷口往元信三街方向直行時,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對方闖越後職見到(距離約10幾公尺) 便鳴按喇叭一聲(正常人可聽到之音量) 欲向對方攔查舉發,但該普重機拒絕職之攔查繞過車頭並加速逃逸,職便開啟警鳴器追蹤稽查,對方躲避攔查而快速闖越元信二街與仁義街口之紅燈,速度比闖越仁義街79巷口更快。後因該部普重機車速過快,且闖越多個紅燈,進入五華街後,該部車已逃逸無蹤,故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87頁)。而查:

⑴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乃為不爭執,且此部分違規行為並經有遭舉發裁決確定之另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110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首堪採認。

⑵原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如前述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於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沿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右轉銜接仁義街後所親眼目睹,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後經自舉發員警之對向車道駛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之錄影光碟播放畫面照片),舉發員警見狀隨即驅車往左跨越槽化線往對向原告直行來之車道欲為攔停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之錄影光碟播放畫面照片),詎料原告見狀並未減速,於閃避警員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照片),反加速闖再闖越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之紅燈(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照片),而員警此際乃即開啟警笛並追躡於原告後方,然原告行至仁義街與元信三街口時,竟再度於紅燈亮起時直接左轉進入元信三街(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照片),並再行至元信三街與元信二街 176巷口時又闖紅燈右轉銜接至五華街一巷內而逃逸無蹤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由本院依職權擷取舉發機關所檢送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照片),亦堪採認。

⑶承上事證,本件自已足採被告所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原告攔停,詎料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日其因一心專注趕往上班,心中焦急目光直視前方,一路上並沒有察覺有員警,不知有員警攔查原告,且以其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鳴笛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承前事證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及仁義街79巷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於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沿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右轉銜接仁義街後所親眼目睹,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後經從舉發員警之對向車道駛來時,舉發員警見狀隨即驅車往左跨越槽化線往對向原告直行來之車道欲為攔停原告,此時與原告間之行車距離甚近,且二者行向已近進面對,原告按理自可察覺舉發員警驅車往其行向欲為攔停之事,詎料原告見狀並未減速,於閃避警員後,竟反加速再闖越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之紅燈,而於員警此際開啟警笛並追躡於原告後方,姑不論原告再稱其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鳴笛等情,然原告加速行至仁義街與元信三街口時,竟再度於紅燈亮起時直接左轉進入元信三街,並再行至元信三街與元信二街 176巷口時又闖紅燈右轉銜接至五華街一巷內而逃逸無蹤等情觀之,原告既因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隨即驅車朝其攔停,則原告如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意,又何必加速再多次違反闖紅燈而逃逸違規之事,此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依法自難採信,為此,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當日其因一心專注趕往上班,心中焦急目光直視前方,一路上並沒有察覺有員警,不知有員警攔查原告,且以其戴有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鳴笛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起訴所另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之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符乙節。經查,此部分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66686號函文說明二查覆略以:「..另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未設定,正確時應為109年12月7日16時49分15秒,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5頁),併有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載以:「車輛行車紀錄器因第一次使用未設定時間,記錄器上時間為2020年10月29日10時46分01秒,而正確時應為2020年12月07日16時49分15秒」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以本件違規行為應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密錄器時間僅係因警員未為校正而產生之錯誤,本件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即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則縱令警員確有未校準密錄器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可採,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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