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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
蔡婷嵐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婷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1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瑪鋉頂街口(往基隆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09年 12月13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1月14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 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已提起違規申訴,罰單上顯示了三張照片,時間分別如下:2020/10/01 14:06:13--此照片顯示號誌為紅燈且車輛未超越停止線。2020/10/01 14:06:14--此照片顯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未拍攝到燈號狀態。2020/10/01 14:06:16--此照片顯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未拍攝到燈號狀態。

2.依照金山分局巡官吳美君在書函(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22594號)說明的第四點回覆如下:「影片時間 14時6分14秒時,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影片時間14時6分16秒即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間僅2秒,雖然民眾檢舉影像中,路口號誌未全程入鏡....。」,依照吳姓巡官的回覆「路口號誌未全程入鏡」,所以原告認為員警是用猜測的方式舉發,舉發應該要有明確事實與證據,不應該用猜測的方式舉發。如果用猜測的方式。那原告主張14:06:14時燈號已經從紅燈轉換成綠燈。依照現行紅綠燈的設計,紅燈轉換成綠燈只需要一秒的時間。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原告作了以下的測試:違規車輛為MAZDA CX-52019年式,車長約為455公分 (參考MAZDA官方網站資訊) 。依照舉發照片顯示14:06:13到14:06:14,一秒的時間違規車輛約移動了一個車身的距離。若假設車輛一秒移動了 500公分的距離,若我們轉換成時速為5m×3.6=18km/h。所以違規車輛只需要時速大於 18km/h是可以一秒移動超過5公尺的距離,也就是超過一個車身的距離。原告使用違規車輛做了實際測試,測試結果如下:20:18:03時,燈號為紅燈且車輛未超越停止線、20:18:04時,燈號已轉為綠燈,且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約一個車身。請參閱原告起訴附件兩張截圖,測試影片已上傳到YouTube,影片連結:https://youtu.be/fW56tK1X7JO,依照上敘述的測試結果,原告無法接受員警的猜測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行政訴訟意旨雖略以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置辯,惟查,按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於紅燈亮起前尚位完全於停止線後,而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逕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無誤(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上揭情形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參前開交通部關於闖紅燈行為之定義,原告之行為屬於闖紅燈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 1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瑪鋉頂街口(往基隆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猜測方式舉發,並無舉發之明確事實與證據,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瑪鋉頂街口(往基隆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0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09年 12月13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到案期限前之 109年11月14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11年4日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 12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22594號函、原處分書、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73568號函(含採證影片截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民眾檢舉採證錄影之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暨第93頁至第99頁、第107頁及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109年10月1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瑪鋉頂街口(往基隆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猜測方式舉發,並無舉發之明確事實與證據,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原告質疑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 1項所規範之罰則,即屬難採。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發現,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 1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瑪鋉頂街口(萬里往基隆方向)時,未停等紅燈直行穿越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舉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查證屬實,乃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車主,此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 12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22594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本案舉發機關於檢送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告起訴狀所附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方之三張照片),雖有如原告所指摘主張:其一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3--此照片顯示號誌為紅燈且車輛未超越停止線、其二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4--此照片顯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未拍攝到燈號狀態、其三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 01 14:06:16--此照片顯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但未拍攝到燈號狀態等情,然此乃核屬舉發通知單上所附本案採證錄影光碟所部份擷取之畫面照片,此復據舉發機關以110年 3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73568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所檢送本案民眾檢舉錄影採證之影片截圖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經依職權就被告已提出該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經接續依序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17張(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4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3時起,見系爭汽車於其路口顯示號誌為紅燈且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並於該路口號誌繼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而其車輛之前輪已行駛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之情(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隨後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4時起,仍可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繼續顯示紅燈下,系爭汽車接續行駛而其車輛則已近3分之2之車身跨越該路口該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17頁),雖於接續之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4至2020/10/01 14:06:16時,見系爭汽車接續行駛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直行而去,而未能於畫面中拍攝到原路口左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 144頁),然此,由上述系爭汽車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3時起至2020/10/01 14:06:16止時,即系爭汽車於其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然於該路口號誌繼續顯示為紅燈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而致其車輛之前輪已行駛跨越該停止線,甚而,隨後於該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1 14:06:14時起,系爭車輛仍見其於路口繼續顯示號誌紅燈時,系爭汽車近3分之2之車身已跨越該路口該停止線時,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持續仍見有一紅色廂型車往前行駛並為左轉之位置觀之,亦可佐證系爭汽車確實於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下,系爭汽車確實有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去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本案縱然因舉發機關先前檢送於原告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照片有所不全,然承上事證所認,舉發機關以其檢視檢舉影像發現,審認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瑪鋉頂街口(萬里往基隆方向)時,未停等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違規行為乃屬有據,被告據此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0月1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瑪鋉頂街口(往基隆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猜測方式舉發,並無舉發之明確事實與證據,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