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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告
蔡明學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第22-ZFA000000號、第22-ZFA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6 日11時30分、31分、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5公里、43公里、42.5公里路段時,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1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第ZFA000000 號、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2 月20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第22-ZFA000000號、第22-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11時30分、31分、32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裁決處9,000 元(3 次)之罰鍰,然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相隔6 分鐘以上之原則。

2、又舉證車牌照片之時間點皆非舉發之違規時間,以舉證主客觀認定罰單上舉證車牌的時間,應與違規時間一致方能符合明確原則,當兩者不一致時,其違規真偽有其討論之空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檢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9 年10月6 日11時30分、31分、32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45.4公里、43公里、42.5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3 次違規行為,皆係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然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即熄滅,顯有違反上述規定。經查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製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 項既已明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增設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定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2 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

3、本案系爭車輛分別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再由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負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故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3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3 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4、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 年10月6 日,民眾於109 年10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是否足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3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第79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75 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單數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81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129 頁至第287 頁〈單數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3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之正確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6 日11時(下同)30分40秒亮左邊方向燈,旋於下一秒(30分41秒)即開始由中內車道偏左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於30分42秒即未見亮方向燈,於30分43秒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⑵系爭車輛於31分56秒亮右邊方向燈,旋於下二秒(31分58秒)即開始由內側車道偏右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於32分0 秒即未見亮方向燈,於32分1 秒完成變換至中內車道。⑶系爭車輛於32分9 秒亮左邊方向燈,旋於下二秒(32分11秒)即開始由中內側車道偏左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於32分12秒最後1 次亮左邊方向燈,但斯時尚未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於變換時雖有亮方向燈,但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其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僅亮方向燈1 、2 秒後,即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實難認已達到充分預告其他用路人,而使之得為安全反應之目的,故亦核與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不符,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惟查: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本件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之正確性,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前揭日期、時間行駛上開路段一事卻始終未能指出與上開日期、時間有別之「實際行駛日期、時間」為何,是其空言所稱,自難以推翻經由上開事證所認定之違規日期及時間。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就本件3 次違規事實之發生,第1 次與第2 次間固僅間隔1 分鐘餘,而第2 次與第3 次則不到1 分鐘,但仍屬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3、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餘地。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