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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告
張瓊勻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瓊勻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5日18時48分,由臺北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城街口時,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 年10月15日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稱舉發機關)審認後認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0月25日逕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12月9 日前予以舉發,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為此乃於110 年3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 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件民眾舉發照片,無法從原告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及原告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形,尚難單憑民眾舉發照片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另本件於108年 10月15日發生,被告遲至110年3月12日裁決,至110年3月17日才送達原告,已逾「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相關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為市民於108年 10月15日檢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08 年10月15日18時48分,於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本案經審視檢舉影像,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州路往西方向,至塔城街口約15公尺前,該路口號誌已為黃燈,惟行駛至該路口約5 公尺前號誌已為紅燈,該行為人無視號誌態樣與其他人用路人安全,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黃燈,影片時間18:48:37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影片時間18:48:38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惟影片時間18:48:39-18 :48:41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右轉。

3.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 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4.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裁罰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按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 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參。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5.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 10月15日,民眾於108年 10月15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15日18時48分,由臺北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城街口時,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無法從原告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綠燈變換,否認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右轉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本件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被告遲至110年 3月12日裁決,並於1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已逾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15日18時48分,由臺北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城街口時,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 10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 7日內檢舉期限)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舉發機關審認後認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2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 個月內之舉發期限)逕行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9日前予以舉發,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為此乃於110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與簽收收據、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錄影畫面照片四張、現場道路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檢舉人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暨第73頁與第75頁、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2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15日18時48分,由臺北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城街口時,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無法從原告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綠燈變換,否認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以上則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8款所分別明文在案。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 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依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本案為市民於108年10月15日檢舉該車在108年10月15日18時48分,臺北市○○區○○路○○○街○○○○○○○○○號:000000000000),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案經審視檢舉影像,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行駛在鄭州路往西方向,至塔城街口約15公尺前,該路口號誌已為黃燈,用以警告用路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為人應可停等。惟行駛至該路口約 5公尺前號誌已為紅燈,該行為人無視號誌態樣與其他人用路人安全,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爰依法舉發。」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確實可見系爭機車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黃燈(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而於影片畫面照片時間18:48:38時,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機車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則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而此時畫面照片上並可清楚看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而於影片畫面照片時間18:48:39-18 :48:41時,卻見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右轉(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等情,乃相符合,則被告據此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15日18時48分,由臺北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城街口時,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無法從原告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綠燈變換,否認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三)原告以本件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被告遲至110年 3月12日裁決,並於1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已逾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次按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認裁罰處理細則係屬行政規則,容有誤會。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 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理由六(三)所揭足資參照)。

3.至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此亦有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理由六(四)所揭足資參照。)。

4.承上,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本案於108年10月15日之違規行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有未合,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為此,原告以本件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被告遲至110年3月12日裁決,並於1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已逾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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