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9號
- 原告
- 吳三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46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三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情形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AA24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1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9月1日及109年12月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46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新北裁申字第1095351378號,所提供資料相片申訴,按當時原告所開車輛0000-00 正由林口下五股交流道,車號0000 -00未依規定排隊下新莊出口,欲藉由五股出口插隊進入新莊出口,因其圖一己之便利致五股出口堵塞,原告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意圖,僅欲直行前進,卻因0000-00 違規竟被開罰,由裁決處提供裁罰依據之相片可見,另依新北裁申字第1105062194所附光碟影片所見,車號0000-00 實擋住後面車號行進,影片中可看出該車輛前方皆無車輛,但該車後方卻大排長龍,因原告向其按喇叭後,其才有慢慢移動車輛,但仍造成後方車輛堵塞,車輛0000-00 僅是直行,為閃避違規車輛0000-00 直行,才會壓過槽化線,並無跨越槽化線之事實。
2.又依據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判例內文所示,「雖所駕車輛有車輪壓在糟化線上,但車輛尚未跨越過糟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範意旨有所不符,更無達到可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同條例第 7條之2 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到限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警員攝錄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車身跨越於槽化線上之事實,違規事實存在,應無疑義(採證影像光碟「3935e47fd2Z0000000000ab52 cabff4d_0000000A00_ATTCH1」);本件違規位於國道中,車流量大且車速快,應已構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事實無誤,並無原告所稱逕行舉發不當之疑義,原處分應予維持。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路段因欲超越其前方車輛而跨越至槽化線上之行為,即屬有違規之故意無誤,又本件違規未設有所謂意圖要件,原告自不能就其並無意圖而為抗辯。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係因當時他人車輛未依規定排隊下匝道出口而插隊致出口堵塞,為閃避他人之違規車輛直行而壓過槽化線,並無跨越槽化線之事實,並就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有所質疑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固定式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情形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7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AA24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1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9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52號函、採證影像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9日14時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4 公里處(五股出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情形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第 ZAA24678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52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舉發機關傳真該處設有固定式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之「交流道區重點違規錄影地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5頁)及被告所提該車道錄影系統所攝錄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畫面所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8及0000-00-0000:09:00)所示,確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往匝道出口時,其系爭汽車確有近之二分之一之車身跨越於槽化線而往前行駛上之事實,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係因當時他人車輛未依規定排隊下匝道出口而插隊致出口堵塞,為閃避他人之違規車輛直行而壓過槽化線,並無跨越槽化線之事實,並就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有所質疑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核先敘明。
2.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109年7月9日14時8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五股北出口)時,縱如其所主張當時係因他人車輛未依規定排隊下匝道出口插隊致出口堵塞,然此原告亦不應自行採取閃避他人之違規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前行駛,客觀上已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況此從本案前述車道錄影系統所攝錄違規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畫面所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8 及0000-00-00 00:09:00 )所示,雖可見在原告系爭汽車旁邊見有原告所指摘插隊之紅色自小客車在原告車輛之右前側,然此於車輛往來中尚無見有造成車輛緊急危險情狀之發生,詎原告系爭汽車卻自行選擇往左行跨越該槽化線,並於該槽化畫線上直行欲為超越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舉措,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依法自無免責之事由。至於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以該處所設固定式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情形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已如前述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52號函文說明三及舉發機關傳真該處設有固定式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之「交流道區重點違規錄影地點」等為憑,則本案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為職權逕行舉發本案違規,自仍屬合法有據,為此原告再就舉發機關本案之逕行舉發有所質疑,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