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0號
- 原告
- 蘇國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5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24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5頁及第9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22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欄內第一項雖同時繕打記載有:「原處分全部撤銷、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之部分撤銷。」等語,然觀諸該起訴狀內之所主張不服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對公共汽車朝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而為起訴,而被告亦就此二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一併答辯,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50頁)。準此堪認,從而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記載:「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之部分撤銷。」等語核屬贅載,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所載之該「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舉發違規事實範圍內,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4日18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先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違規而應受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遂於110年1月26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23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2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 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1 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 )臨停於劃設紅線道路之違規地(台北市○○區0段000 號前)接駁友人,當時有員警於該處交通整理並上前向原告表示說該處嚴禁臨停,同時要原告出示駕行照等證明,此時原告有向該員警說立即駛離,而該警又說會以大開小原則要求原告配合開罰等語,因渠雖臨停紅線道路卻無立即有影響交通障礙狀況,據此渠認為員警應以輕微違規勸導為宜,經過與該警說明後當時該警並無異議,因此始將車駛離,沒想到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接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內文所舉發條文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 項第2 款道路違停暨60條1 項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應繳金額20,600元等情。
2.原告雖因紅線臨停,惟未妨礙當時道路之交通,後經警現場表示出示相關證件,並告誡配合以較輕微之違規告發,原告認為交通違規之認定,豈有因警個人直覺或意氣用事等因而有所差別待遇,且原告並非違反本案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規定內之各項規定,應符於輕微違規勸導適用條款之項目規定,然警所舉之條款明顯違背法令所付予之職權已嚴重違反政府對於交通執法之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內容,可見警員已明確告知其欲製單舉發其違規停車之意思,並多次要求其交付證件,原告亦與警員有對談,足認警員攔停盤查之意思已然明確,並無原告所述攔停意思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最終不服稽查逃逸駛離前,並對警員稱「那你就開吧」,足認原告對於攔停之事實主觀上完全知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採證光碟之「密錄器」2021/01/2 4 18:24:10-18:24:53)。按前開警員密錄器之內容,應可認定原告已經知悉自己有違規事實並警員攔停,雙方業已有意思交流,警員攔停之意思業已清楚表明而達一般人均能辨識之明確程度,參現場又無其他足以干擾致原告不能辨別警員攔停意思之客觀因素,原告已知悉自己有接受稽查義務,然其卻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駛離現場,主觀上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故意,被告據上開事實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2.至原告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得勸導之違規種類,惟查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得勸導,乃原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並非增加處罰條例第55條之構成要件,原告於系爭地點已有違規事實,警員自得依法請求其接受攔查;另參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內容:「..另依新北交裁處通知補述本案未勸導開罰原因,本案小客車000-0000違規停放上述地點,駕駛與友人站立市場門口如附書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輕微違規勸導) 第1 項第5 款內文並無相當顯無適用之處,員警無勸導之權責。」,顯見本件警員已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不屬得勸導之情形而為裁量;另經被告就本案情形為審查後,認為系爭地點位於公車站牌前,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顯有妨礙公車通行之虞,已難謂本件違規為輕微,稽查警員自無施以勸導之必要,且勸導與否之裁量決定本即屬行政機關就現場狀況綜合判斷違規情形之裁量空間,而不容原告依主觀之意思判斷自己之行為是否為得勸導之情形,被告及執勤員警已依前開理由具體敘明何以不對原告施以勸導,即已行使合於義務之裁量,本件處分應予維持,應無疑義。
3.又違規得否勸導一事之判斷,並非加諸法律所未明訂之構成要件,已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於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而受本件警員表明攔停稽查之意思,核其行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所指「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至其是否屬於得勸導之違規態樣,則不影響其事實上已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在所不問,本件不因違規臨時停車是否屬於得勸導之違規而易其後續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4日18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000號時,因先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雖臨時紅線停車但無有立即影響交通狀況,應以輕微違規勸導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且原告所再主張:其係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無異議,即駛離現場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4日18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時,因先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違規而應受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遂於110年1月26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前,原告雖於110年2月2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3115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及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4日18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000號時,因先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雖臨時紅線停車但無有立即影響交通狀況,應以輕微違規勸導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且原告所再主張:其係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無異議,即駛離現場等情,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1)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2)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違規車輛之種類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 3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311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臨停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陳述人陳述內容略以:『…紅線臨停違未妨礙交通…應符合輕微違規勸導是用條款之規定…』一節。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旨揭車輛駕駛人臨停於案址公車站牌十公尺內,經員警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及要求出示證件,惟該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對照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0年 1月24日擔服17-21時機巡路況查報、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本項勤務於內湖路一段285 號前發現小客車000-0000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公車站牌前,斯時趨前取締該車…該車駕駛快步到達進入駕駛座並發動引擎開關,員即告知請其表明身分資料以利製單舉發………該車駕駛並未配合員警稽查動作執意駛離,員當場告知如不配合稽查駛離並違反60條1 項等語,該駕駛置若罔聞並語出你開吧隨即駛離………」等語以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 年1 月24日18時2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時,確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此觀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採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隨後原告返回車上,舉發員警上前盤查請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卻未出示其證件,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相符。從而,被告參合上開事證,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雖臨時紅線停車但無有立即影響交通狀況,應以輕微違規勸導,且其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無異議,即駛離現場等情。惟查:
(1)首先,觀諸本院卷第9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並對照本院卷第87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知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在公車汽車招呼站前,則原告將其車輛停在此處,即顯有妨礙公車行駛入站停放,已難認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駕駛系爭汽車逕自離開現場,核諸此情,自堪認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則舉發員警認無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即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2)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向員警說明後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後,員警亦無異議,即駛離現場等語,然依上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舉發當時員警係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非但未出示其證件,甚致向員警表示隨其開吧,如此,原告此部分所陳之舉發經過情形,顯與事實有違,亦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