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 原告
- 郭春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A8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蘆洲區光復路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當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 CEPA8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3月5日前予以舉發;惟原告當場拒絕簽收,遂由本件警員於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口頭行救濟教示並載明原因事實於違規通知單,並於110年2月22日合法郵寄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A8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件員警並非於該違規路口舉發,而於下一路口長興路158巷路口(與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相距160公尺左右)原告紅燈停等時員警從後方騎車開單舉發,但原告於當下對該員警反應並未於前一路口闖紅燈,所以當下違規通知單拒簽拒收。依開單舉發時間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為夜晚,當下員警並無鳴笛趨前攔檢,而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相距160 公尺左右之路口,原告紅燈停等時員警從後方騎車開單舉發,若參酌夜晚視線及距離因素,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採證畫面,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號誌燈號早於原告尚未穿越停止線時,即已轉換為紅燈,該畫面清楚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所在位置仍於停止線前(採證光碟「監視器影像00_00_04-00_00_12.avi」影像時間19:08:08),遲至影片時間19:08:10始越過該停止線,然此時光復路口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狀態,原告竟置若罔聞,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採證光碟「監視器影像00_00_04-00_00_12.avi」影像時間19:08:08-19:08:10),而遭本件警員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舉發,且查員警答辯書所述與前開採證畫面一致;另參本件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亦可證上開事實經過(採證光碟「密錄器影像-1 00_01_45-00_01_56.avi」19:07:40-19:07:42 ),綜前所述,參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是員警親眼目睹之違規,又有監視影像、密錄器及其他證據如位置示意圖及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證據已然明確,故處分應予維持。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蘆洲區光復路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警員係於違規地點相距 160公尺左右後之下一路口攔下原告後開單舉發,參酌夜晚視線及距離因素,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所憑有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蘆洲區光復路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當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EPA8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5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後,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2月22日另合法郵寄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10年 3月1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1004411783號函、舉發機關舉受理申訴之舉發員警答辯書、原處分書、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採證照片、現場地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18140號函暨系爭路口時相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至第64頁、第67頁即第79頁、第73頁、第69頁至第70頁即第81頁至第82頁、第71頁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暨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蘆洲區光復路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警員係於違規地點相距 160公尺左右後之下一路口攔下原告後開單舉發,參酌夜晚視線及距離因素,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認原處分所憑有誤,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3日擔服18-20時1404巡邏勤務,於19時08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復路口時,發現一台自小客車沿長興路往光明路方向,於長興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直行),故舉發員警前往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開單告發,舉發員警於現場並已告知違規人於上述路口有違規之情事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申訴之舉發員警答辯書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04411783號函文及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53頁)為憑,復有被告所提本案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路口監視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確實於該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時間02/03/2021 19:08:08 時,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號誌燈號早於原告尚未穿越停止線時,即已轉換為紅燈,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所在位置仍於停止線前,而於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時間02/03/2021 19:08:10 時,系爭汽車始越過該停止線,然此時光復路口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卻逕行穿越系爭路口等情為憑,而此情亦有經舉發員警於系爭汽車強行紅燈闖越路口遭目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81頁),為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2月3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蘆洲區光復路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以舉發警員係於違規地點相距 160公尺左右後之下一路口攔下原告後開單舉發,參酌夜晚視線及距離因素,因認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認原處分有誤,自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