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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號

原告
劉于綾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 10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 CX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10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更正原第48-CX000 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並於110年3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劉于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19時45分,行經五股區新五路2段(9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18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原告並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車主即原告亦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更正原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並於110年3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於109年9月17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入迴轉道時因當下已天黑,故在入迴轉道時踩剎車,當開始迴轉時因右邊有人在打球,當下餘光感覺有東西拋向原告,故反射動作是踩剎車。

⑵、當迴入對向新五路時,右邊有車經過,本能動作又踩剎車.因以上踩剎車動作,被誤認為是故意行為,原告在此說明原委。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起訴狀略以:「因右側有人在打球、天黑、有車從原告右側經過,故原告下意識踩煞車,並非故意。」等語置辯。

⑴、惟查,於違規影片觀之,系爭地點有一盞白色路燈,路面情形及周遭狀況尚屬明亮,一般駕駛人應可辨別路況而正常駕駛於其上,而不至須驟然減速至停止狀態,然原告卻於此時第一次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狀態,並導致後車亦隨同受其影響而不得不隨同減速(附件一「影片.avi」時間:0000-00-00 00:45:38);且畫面中迴轉道旁之球場雖有人正在使用,惟球場距離車道之距離尚遠,亦未見有任何類似原告描述之物體拋擲於空中,原告又於此時二度驟然減速(附件一「影片.avi」時間:0000-00- 00 00:45:45);又原告已行駛至迴轉道出口處時,燈光尚屬明亮,且路段為筆直非彎道處,其前方又無其他車輛阻擋,且自彎道出口右方行經之車輛與原告根本不在同一車道,其距離亦與原告之位置甚遠,綜上情形,難認原告究有何驟然減速之必要,原告卻又再度驟然減速(附件一「影片.avi」時間:0000-00-0000:45:56),上揭情形並有採證照片可證(被證6),原告所述之突發事件與現場情形顯與採證影片所示之事實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即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採證影片中既未有原告所述之事件,又無法自採證影片中看出有何突發狀況須驟然減速,自不能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原告之主張,顯屬狡脫之詞。

⑵、次查,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驟然減速情形甚明。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原處分裁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右側有人在打球、天黑、有車從原告右側經過等突發情況,致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6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787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2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8452號函(含檢附採證照片)、110年3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影片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主張:「因右側有人在打球、天黑、有車從原告右側經過等突發情況,致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行為應免予裁罰」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違規影片擷取照片觀之「時間:(0000-00-00 00:45:40):系爭地點有一盞白色路燈,路面情形及周遭狀況尚屬明亮,一般駕駛人應可辨別路況而正常駕駛於其上,而不至須驟然減速至停止狀態,然原告卻於此時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狀態,並導致後車亦隨同受其影響而不得不隨同減速(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時間:(0000-00- 00 00:45:45);畫面中迴轉道旁之球場雖有人正在使用,惟球場距離車道之距離尚遠,亦未見有任何類似原告描述之物體拋擲於空中,原告此時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78頁照片)」;「時間:(0000-00-00 00:45:51)原告已行駛至迴轉道出口處時,燈光尚屬明亮,且路段為筆直非彎道處,其前方又無其他車輛阻擋,且自彎道出口右方行經之車輛與原告根本不在同一車道,其距離亦與原告之位置甚遠,難認原告究有何驟然減速之必要,原告卻又再度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綜上原告所述之突發事件與現場情形顯與採證照片所示之事實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即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採證影片擷取之照片顯示,既未有原告所述之事件,自採證影片之照片中看不出有何突發狀況須驟然減速,尚難認原告有何正當理由而於車道中須驟然煞車,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驟然減速情形甚明。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