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號
- 原告
- 廖溫秋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溫秋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11月4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認定違規屬實,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 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前方停止線,但「未超越」前方人行穿越道,即便有觸及到,於迴轉之際燈號已變為綠燈,自可通行。
2.原舉證相片係以非固定式錄影截圖方式逕行舉發處理,當事人要求檢視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警察單位卻推說「經舉發員警確認」,且當時似有多輛車,員警可能會有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原告認為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並非僅說闖越紅燈以目擊即可,而無須負舉證責任,實際因該時段為上班尖峰時刻,現場車輛眾多,如何斷定員警不會有誤認可能?時日經過後記憶、視力均會消退。
3.復查警局提供之 2張疑似違規無車牌號碼之照片,係以「非固定式」錄影方式截圖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路肩、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11項,並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之項目,故該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之行為顯違反上開規定。
4.警方以「事後調閱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號」之方式開單,無非視上開警政署注意事項為無物,此後「非固定式」取締方式即可包山包海,任何交通違規項目均可以事後調閱監視器方式辦理,警方也無須認真稽查,反正事後調監視器察看即可,此舉無異是逾越母法規定之脫法行為,更嚴重的造成警察國家化。按警政署當初訂定上開注意事項,乃衡諸比例原則、隱私權之保障而訂定固定11項目,交通違規非重大刑事案件,今卻獲法院認同可以目測後「調閱沿途數個監視器」,無須檢附違規車號等同是濫行擴大「非固定式」取締方式,明顯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隱私權,為程序不正義、侵害法律保留原則,豈是法治國家的正當法律程序?
5.被告調閱 2監視器畫面,車牌顯示時間為違規迴轉行為「前」,欠缺調閱合理使用目的,且車型、車色均無法確認為旨揭迴轉車輛,違規行為並非一鏡到底,而是沿途調閱多台監視器,被告先以A監視器錄製違規行為,再調閱B監視器察看剛才違規車號,不連續畫面舉發會不會有誤認?難道又是警察看到就算、不需給民眾佐證?又 B監視器顯示之車型、車色是否為與A監視器車輛相同?
6.被告於申訴流程時不提供舉發照片,顯有意圖延滯程序,不理會原告申訴時之疑問,讓當事人疲於奔命於提出訴訟後才行提出,故本案有此情形,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路口之時相號誌,有新北市○○○○○○○○○○○○○○○○路○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為金城路2段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為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圓形綠燈,(往三峽方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二)第 2時相為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遲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加右轉箭頭燈。(三)第 3時相為板橋地方法院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此並有號誌時相圖可參;本件違規發生當時,金城路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而鈞院大門之號誌燈號正轉換為黃燈,由是可知系爭當時為第3時相轉換為第1時相之際,僅有鈞院大門方向之車輛可通行,金城路雙向車道車輛均受紅燈號誌規制而禁止通行。
2.次查,參本件舉發警員之答辯書內容:「職於109年11月4日07時許擔服守望時,於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9號前,發現該申訴人騎乘普重( 000-000)行駛金城路二段往中和方向時,因欲迴轉往中和方向,故未待行經方向號誌燈號綠燈亮起時,逕行穿越停止線及路口而迴轉,是因當下職於步行守望勤務,無法立即將其攔停告發. . 」,復參本件警員之採證影片「2020_1104_073118_064.MP4」2020/11/04 07:31:38-07:31:42)所示,原告確實於第3 時相即將轉換為第1 時相時,面對圓形紅燈而穿越停止線迴轉銜接其他路段,核屬前開交通部定義之闖紅燈行為無誤,上開情形有密錄器採證影片截圖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證;復參本件警員因執行守望勤務而為徒步狀態,系爭地點車流甚大,系爭當下燈光號誌亦即將轉換為第1 時相,故警員有當場不能或宜攔停之情形,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參前開交通部關於闖紅燈行為之定義,原告之行為屬於闖紅燈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迴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4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迴轉時,號誌已變為綠燈,非闖紅燈,而採證照片內除未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外,且車型、車色均無法確認違規車輛即本件系爭機車,加上現場車輛眾多,如何斷定員警不會有誤認可能,另該採證照片並非一鏡到底,而是調閱多台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拼湊,且在違規迴轉行為之前,更增加誤判之可能等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11月4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目睹後乃於當日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90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辯書、違規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目睹位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435451號函暨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07、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1月4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11月4日7時許擔服守望時,於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前,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金城路 2段往中和方向時,因欲迴轉往中和方向,故未待行經方向號誌燈號綠燈亮起,逕行穿越停止線及路口而迴轉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答辯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 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9069號函文說明三(見本院卷 第123頁)所載大致相符外,復觀諸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金城路 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尚未跨越停止線時,金城路 2段之號誌燈已變為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停止線後旋即迴轉至對向車道,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4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迴轉時,號誌已變為綠燈,非闖紅燈,而採證照片內除未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外,且車型、車色均無法確認違規車輛即本件系爭機車,加上現場車輛眾多,如何斷定員警不會有誤認可能,另採證照片並非一鏡到底,而是調閱多台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拼湊,且在違規迴轉行為之前,更增加誤判之可能等情,要屬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迴轉時,號誌已變為綠燈,應非闖紅燈,而採證照片內除未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外,且車型、車色均無法確認違規車輛即本件系爭機車,加上現場車輛眾多,如何斷定員警不會有誤認可能,另採證照片並非一鏡到底,而是調閱多台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拼湊,且在違規迴轉行為之前,更增加誤判之可能等情。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舉發違規路口迴轉時,於其通過停止線之前,所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原告仍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此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隨後,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縱觀諸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迴轉時,號誌燈已變為綠燈,但原告於通過停止線時既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已進入路口範圍之內,即符合上開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述之闖紅燈之定義,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至於原告雖再陳稱:採證照片內未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無法確認該車即為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然將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後座之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及身穿紅色外套之情形,對照同卷第137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之本件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安全帽及外套,互核相符,足認本件系爭機車即為該違規車輛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之。
3.此外原告另主張:該採證照片並非一鏡到底,而是調閱多台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拼湊,且在違規迴轉行為之前,更增加誤判之可能等情。然查,不論採證照片是否以同一台監視器或其他不同之監視器設備採用一鏡到底之方式所錄影採證,只要所呈現之錄影畫面,係針對舉發當時之違規車輛闖紅燈之經過情形加以拍攝,即可採為本件違規採證之佐證資料,況且,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不同,更可從不同角度視野觀看確認,就違規事實之判斷亦有助益。至於採證照片所為違規紅燈迴轉之前所為之拍攝,反而更可證明本件原告在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之前,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如此,原告上情主張,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核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有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乙節。然此,細繹原告於110年4月6日所提出之行政起訴補正狀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可知其中關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之1.的規定,乃係就執勤員警可逕行舉發之情形加以規定,而在所列之第⑴點規定,可知「闖紅燈」屬執勤員警目睹後即可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類型,本無庸以科學儀器採證即可製單舉發。
2.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 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906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9年 11月4日7時31分在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前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紅燈迴轉,經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因當場不能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舉發員警係現場目睹原告車輛有違規紅燈迴轉之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攔停,遂予以逕行舉發,自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至於舉發員警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本件闖紅燈之採證,僅是就補充加強違規採證之資料,尚難認為有何違反逕行舉發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