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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號

原告
賴皆燁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舉發裁決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皆燁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右轉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由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爰於109年 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 1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 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嗣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辦理歸責後,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被告109年 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舉發地點為 T字型路口。駕駛人行駛於繪有停字標誌支道,欲北轉西(右轉)進入幹道,惟幹道上東往西(直行)車流頻繁。該路口倘僅顯示車輛右轉方向燈,顯然無法完整透過燈號,讓幹道上東往西其他用路人察覺危害狀況,此一情況即符合危險警告燈使用時機,且使用危險警告燈安全性強度大於僅使用右轉方向燈強度。因此,汽車燈號設計機制,危險警告燈操作下相容方向燈之設計原理。駕駛人於本件舉發時,同時按下危險警告燈及右轉方向燈,其目的即為上述理由,檢舉人未探究立法理由及目的前提之下,拘泥限縮法條文字,恐有誤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地點右轉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採證錄影光碟「000- 0000.mov 」),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故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辯稱危險警告燈之效果比方向燈更強等語,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已明皆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與方式,其性質與方向燈究不相通,則前開主張容係原告其對於燈號使用方式及用途之誤解,各用途不同之燈光間並無效果強弱之高低,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4.再者,原告為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右轉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案違規地之T字路口,自該支道欲北轉西(右轉)進入幹道,惟幹道上東往西(直行)車流頻繁,倘僅顯示車輛右轉方向燈,顯然無法完整透過燈號,讓幹道上東往西其他用路人察覺危害狀況,並以使用危險警告燈安全性強度大於僅使用右轉方向燈強度等情,否認其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右轉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0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爰於109年 11月20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填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訴外人即車主,嗣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辦理歸責駕駛人後,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被告所提本案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暨本案錄影採證擷取畫面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掛號郵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資料、原告109年12月8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7304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右轉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之 T字型路口之支道時,經北轉西右轉進入幹道,確實未見其有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情形,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1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73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敘明在案外,並有系爭汽車自該路口支道行駛為右轉時之前後,均未見系爭汽車有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本案民眾錄影採證所擷取畫面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自應先行撥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其車輛之行進方向,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撥打右側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進入幹道而去,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5日10時32分,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右轉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本案違規地之 T字路口,自該支道欲北轉西(右轉)進入幹道,惟幹道上東往西(直行)車流頻繁,倘僅顯示車輛右轉方向燈,顯然無法完整透過燈號,讓幹道上東往西其他用路人察覺危害狀況,並以使用危險警告燈安全性強度大於僅使用右轉方向燈強度等情,否認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核屬無理不可採,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乃有明文。至於車輛之危險警告燈,依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乃用以規範「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其性質與方向燈究不相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之 T字型路口之一般道路上支道,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幹道,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如前所述,自應先行撥打右側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其前車輛將為右轉之行進方向,自非原告所稱其以右轉交叉幹道上之東西向用路人是否察覺危害狀況,而誤加使用危險警告燈為是,否則,系爭車輛行至本案交叉路口,駕駛人率使用危險警告燈為之,則系爭車輛後方之用路人車,將如何知悉其前方車輛究竟為左轉或右轉之行徑,勢將無所適從,而危害其後方之用路人車,從而,原告所稱其於本案違規地之 T字路口,自該支道欲北轉西(右轉)進入幹道,惟幹道上東往西(直行)車流頻繁,倘僅顯示車輛右轉方向燈,顯然無法完整透過燈號,讓幹道上東往西其他用路人察覺危害狀況,並以使用危險警告燈安全性強度大於僅使用右轉方向燈強度等情,否認其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要屬無理不可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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