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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原告
陳俊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3月31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7頁及第8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俊星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日1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驅車阻擋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 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 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對方在綠燈前行,對方開車切入原告車道,說原告馬路不能直行,才會有今天事件。

2.案於永福水門豫溪街與環河東路 2段路口,原告依號誌綠燈直行時,突然被對方駕駛之汽車往本車右前方危險擋車,並對原告大聲嗆聲,差點發生碰撞,導至車上右前副駕駛座老母親警嚇過度,心臟病發作,對方急駛離去,下個路段停車離對方15公尺左右,下車問對方剛才為何嗆聲,對方嗆原告說綠燈原告不能走,還攔原告車,原告下車是詢問路是公共的,為何原告不能走,對方剛開始說要烙人,後來又說叫警察,原告也有在那裡等一下下,因年老母親身體不適,急著就醫,隨急離開,母親生命要緊,不想與對方爭論,經過一個月後,收到此罰單,深感不滿,希望對方交出整段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從未想過告發對方危險擋車,所以未保留那段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對方先有危險擋車行為,卻開此罰單還扣車牌3個月,如因此扣原告車牌,將影響每天要從三重接送母親行動不便到萬芳醫院看診,因此,對此罰單提出申訴。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自述之事實經過,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時,應係於內側車道即檢舉人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因檢舉人在綠燈亮起後於路口中將車輛切入其前方而心生不滿,故駕駛追越至檢舉人前方,並將車輛停等於道路中以將其攔停,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中央持續將近1 分鐘(採證光碟「000-0000前.avi」2020/10/0210:4 0:25-10:42:14),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煞車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驟然減速情形甚明。

2.至原告於起訴中主張其係因車上年邁母親受到驚嚇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隨後即快速離開現場等語,參前開採證影片,原告於道路中與檢舉人發生爭執之時間長達 1分多鐘,期間甚至要求檢舉人下車與其理論,未果後又將車輛往路邊方向行駛停靠於公車專用停等區,如若真為原告所述有所謂年邁母親人命關天等情,又豈會甘冒此等風險而與他人於道路中為細故爭執,延誤寶貴之就醫時間;復參原告於申訴理由中對於上述年邁母親生命垂危等情隻字未提,卻又於起訴狀中提出與申訴中完全無關之理由,且自申訴至今原告亦未提出其母親當日相關之就診證明,顯見原告之主張要非真實,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暫停於車道中而作為撤銷本件處分之理由。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係基於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而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具備故意無誤。

4.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中因自左轉專用車道欲直行而與他車發生爭執,隨後於道路中以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處分應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日1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驅車阻擋他人,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因車上年邁母親受到驚嚇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隨後即快速離開現場,並以吊扣牌照影響原告每日接送母親看診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日1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驅車阻擋他人,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 10月27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間)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1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3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8597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暨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日1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驅車阻擋他人,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因車上年邁母親受到驚嚇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隨後即快速離開現場,並以吊扣牌照影響原告每日接送母親看診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 11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859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第43條1項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規定,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按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糾紛,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處理,經再檢視檢舉違規影像(因檔案過大另以光碟寄送),旨揭號車於違規地點二度在快車道停車攔阻後方車輛爰認違規屬實,爰請依法卓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2 10:41:01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處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 02 10:41:09至10:41:11時,見原告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後,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2 10:41:13至10:41:45 時,見原告下車後,即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並找檢舉人車輛理論等情相符,參以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不爭執舉發當時其將系爭汽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找檢舉人理論等情,亦有起訴狀及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日1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驅車阻擋他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上年邁母親受到驚嚇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隨後即快速離開現場,並以吊扣牌照將影響其每日接送母親看診等情為辯。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以其其係因車上年邁母親受到驚嚇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隨後即快速離開現場等情置辯。然查,參酌原告所述之情形,其當時係因不滿檢舉人先有擋車及向其大聲嗆聲之舉止,始因此心生不滿而停下車輛找檢舉人理論,如此原告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單單僅是因為檢舉民眾之前述舉止,即將車輛在舉發違規道路中停下與檢舉人發生爭執,甚至要求檢舉人下車與其理論,此舉已難認為適法,況且,倘若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其母親因檢舉人之前述舉止而受到驚嚇致生身體不適為真,則衡諸常理,原告理應儘速將其母親送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然其竟亦不顧在道路中以汽車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將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率於車道中暫下車與檢舉人理論,此情除有悖於常情,亦難認其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得據此為正當化之依據,為此,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3)至於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吊扣牌照影響其每日接送母親看診乙節。惟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此既非本院所能置喙,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使用其車輛之影響亦僅有3個月,待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使用,尚非完全剝奪其財產權使用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仍屬無據,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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