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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號

原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世芳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怡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 12月26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 2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3月26日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2月14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 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為堤防旁 T字路口,環河北路兩向皆未劃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案發時日為上午尖峰日需迴轉至五股上班。此處為繁忙三時向路口,對向內側設有兩紅燈左專專用道號誌燈,當直行車紅燈亮後,雙向內側左(迴)轉,才是三向都沒有衝突車來之安全時段。本車向之左側是堤岸,公部門未同時劃設紅燈左轉號誌。

2.員警依民眾檢舉擷取片斷照片,未體察當地現況,又拖延一年,卻回覆無不當,實難說服違規緣由。對向左轉道車流常阻礙,此向在同時綠燈時需做迴轉之安全判斷,此地更經常發生迴車與對向直行超速車的追撞。常常綠燈等一兩輪,等不到安全點,後方直行車又不斷逼車咆哮糾紛,等到變紅燈了,是走還是不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錄影光碟「6723-S2-CN0000000.avi」2019/12/26 08:57:28-08:57:34),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影像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原告所述應屬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

2.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有車流量大而致其無法完成迴轉,或未設置禁止迴轉標牌等情,則均與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關,本件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迴轉標牌而易其違規存在之事實,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而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法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2月10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內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舉本案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3月26日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4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2年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3953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法應予撤銷,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違規闖紅燈(紅燈迴轉),經發員警檢視民眾所提供採證影片,該車於紅燈亮起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迴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3953號函文說明二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有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錄影光碟播放之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確實可見原告系爭汽車於其面向前方之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該號誌於紅燈號誌時,並無同時顯示可為左轉或右轉之綠燈箭頭),該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系爭汽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之情形,核其行為顯已構成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6日8時57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三信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於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所面對之行向,如原告所稱乃為行車三時向,於系爭汽車面對其行向前方之號誌燈號既為紅燈時,且該號誌同時並無另設有於紅燈號誌下可左轉或右轉之箭頭綠燈下,系爭汽車自不得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行闖越紅燈迴轉為是。為此,原告所稱不論該路段有無因車流量大而致其無法於一次燈號下完成迴轉,或該路段是否應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等情,核均與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在其行向前方之號誌燈號為紅燈時,於系爭汽車車身尚處於停止線之前下,卻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而構成違規之事無涉,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原告主張自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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