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 原告
- 吳柏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73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 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 109年11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1月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1月 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73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行經國道5號往蘇澳方向,途中有見一警車停在路邊,原告減速注意通過該警車,回來收到舉發違規紅單,原告再行駛一趟過道 5號,發覺沿路並無宣導告知國道 5號兩線有分快慢車道,只有在舉發違規地點南向48.1公里之前47.7公里左右放置一面不起眼之警告示牌。
2.原告行車遇前方有警車減速注意通過的駕駛行為,不知有何不對。國道5號單純兩線道有分快慢車道,是不是要明確宣導告知駕駛用路人,而不是為了取締放置不明顯警告標誌,更何況此種取締未達速限之方式是否正確,與原告起訴所附附件二資料不是相互矛盾牴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國道公路警察回復之函文略以:「...經檢視執勤紀錄,該車在速限90km/hr之路段以73km/hr之速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故可知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駕駛小型車於內側車道行駛者,應以路段之最高限速為之,否則即屬於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原告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自應以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為之,原告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方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經國道警察以經合格審驗證明知雷達測速儀攝得其違規事實,即構成本件違規。
2.至原告稱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設置警52之警告標牌,惟查警員於系爭路段48公里處確實已設有警52之警告標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退步言之,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時,始有必要以設置警52標牌為合法違規舉發之前提,本件所涉違規法條乃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自不必以有設置警52警告標牌為合法舉發之前提,舉發程序應仍無疑義;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車道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程序又無瑕疵,原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行車遇前方有警車,故減速注意通過,不知有何不對,並以國道 5號內外車道之分快慢,是否應明確宣導告知駕駛用路人等情,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 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雷射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09年11月24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月8 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1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11月30日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363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 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1555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 10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暨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5、6款乃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至於同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該車在速限90KM/HR之路段以73KM/HR之速率行駛在內側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形發生;而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儀器測得行速 73KM/HR時,同車道前方 10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因此該車以低於 80KM/HR以下之速率占用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車道使用規定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363號函文三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 10月22日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0 、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95,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10月30止)足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11/16/2020、時間:10:46:58、地點:國道五號南向 48.9公里、限速:90公里/小時、速度:73公里/小時,距離:48.1公尺、序號:TC00195、合格:MOGB00000000等資料,亦核與前開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其檢驗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再以系爭汽車上開行經國道於 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乃係行駛於該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形發生,亦無原告為超車之行駛,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採證照片及並經本院再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案畫面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89頁至第103頁),為此,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6日10時46分許,行經國道 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行車遇前方有警車,故減速注意通過,不知有何不對,並以國道 5號內外車道之分快慢,是否應明確宣導告知駕駛用路人等情,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為法所明文。
2.而查,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5號南向48.9公里處時,其既然行駛於該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形發生,亦無原告為超車之行駛,此已如前事證所認,則系爭汽車應遵循上開規範,不應在在速限90KM/HR之路段以73KM/HR之速率行駛於內側車道為是,自無以原告所稱其當時行車遇前方有警車乃減速注意通過,或以上開規定未加宣導認其得以不知有何違規加以卸責,是原告所稱縱使為真,其主觀上縱無故意為本案違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為此,認原告以其當時行車遇前方有警車,故減速注意通過,不知有何不對,並以國道 5號內外車道之分快慢,是否應明確宣導告知駕駛用路人等情,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