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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告
李炎松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2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以原裁決書中違規事實欄位部分誤植為「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併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於110年3月3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2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71頁及第1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炎松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13日 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10月13日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9年 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嗣於109年 10月26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 12月14日分別提出申訴,並於109年12月3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駕駛人,違規資料並於109年 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道路安全交通管理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駕駛人仍闖越平交道,處罰機關始可依道交條例第54條裁罰。故當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仍闖越平交道,處罰機關始可依道交條例第54條裁罰,故僅警鈴響或僅顯示閃光號誌,均非構成裁罰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未充分舉證被舉發人確實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且被告亦完全未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僅附上所謂之交通違規相片,全然未就「警鈴已響」之要件為任何舉證,當不足以作為裁罰之基礎。(二)觀諸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所謂之交通違規相片,此黑白照片不僅模糊,更無從判斷閃光號誌是否真已顯示或僅為鏡頭反光?更況從照片中說明觀之,案發當時 8時37分37秒若假設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則為何至 8時37分42秒時(甚至被舉發人此時車頭才正要靠近系爭平交道)遮斷器仍遲未有放下之跡象?號誌燈與遮斷器間隔時間當可能如此之久?足見當時並無警鈴響或號誌顯示閃光之情事,闖越之情形並不存在。(三)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全無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此節,當時被舉發人之車上尚有三名與被舉發人任職相同公司之主管(即李正倫等人),亦無人聽見或看見有任何警示號誌。當天被告係與公司主管前往參加公司集團創辦人紀念會,有出席人員簽名簿節本可證,足徵當時證人係與原告一同坐車前往,請求准予調查證人。(四)內政部警察局鐵路警察台北分局提出110年1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0293號函稱有查證平交道路影像,惟並未提出影像予原告表示意見,且此節被告亦完全未予調查,謹稱「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顯然違法。

3.退步言之,若「假設」有闖越事實,本件亦無法歸責於原告,根本無故意過失可言,實不應處罰原告:(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政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應以該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二)109年10月13日上午瑞芳地區大雨滂沱,視線不清,根本無從聽聞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查109年10月 13日上午瑞芳地區大雨滂沱,此有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109年逐曰雨量資料,109年10月13日當天之雨量高達71.5,原告行經當地時,開車視線模糊,未曾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當時被舉發人之車上尚有三名與被舉發人任職相同公司之主管(即李正倫等人),亦無人聽見或看見有任何警示號誌(聲請傳喚證人李正倫,詳後述)。(三)若假設本件有號誌燈顯示及警鈴已響之事實,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設計亦有顯而易見的缺陷,自被舉發人嗣後回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從被舉發人的行車方向往系爭平交道看去「閃光號誌係完全受黃黑色桿柱所屏蔽」,行車時駕駛人的視角完全受到遮蔽,並無法判斷閃光號誌是否已顯示。實務判決亦曾有小客車擅闖平交道,與列車發生擦撞,然因現場警示設備不足,且駕駛視線受遮蔽,法院因此認小客車駕駛無故意過失而無法歸責,最後撤銷裁罰之案例。本件原告若「假設」有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原告亦無從判斷警鈴是否有響、號誌是否有顯示,故同樣係非出於被檢舉人之故意過失,無法歸責於被舉發人,應為不罰之處分。

4.況原告僅是一般受薪階級,恐難負擔新台幣七萬餘元罰緩。又被舉發人雖非職業駕駛,然其工作亦有大量駕駛車輛需求本件事發當天亦因公差乘載三名公司主管,若受駕駛執照吊扣一年之處罰,將對其工作造成莫大影響,裁罰實屬過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違規當時之狀況,有採證影片可資佐證: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且可清晰聽見警鈴聲響(採證光碟「05明燈路_明燈路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083745」),原告有於警鈴聲及號誌均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警鈴聲響起且燈號亮起約 5秒後,仍逕行穿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無誤,其陳述之情形與本件採證影片所顯示之事實自有未合,主張洵屬無稽。

2.本件違規事實,另有監視器採證影像可稽,參畫面中警示燈已經亮起無誤,有一般注意能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明之(採證光碟「05明燈路_明燈路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83752」);另參本件舉發單位之回覆單內容略以:「違規車輛通過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已有5秒時間,仍強行闖越...」回復,上揭情形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本件違規查證之情形明確,違規事實昭然,要無原告所稱事實真偽不明之疑慮。

3.至原告稱系爭當時有遮蔽視線之因素致使其不能辨識警示燈者,然原告並未就此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參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地點並未有任何足以阻擋原告行車視線之物體,原告提供之降雨量資料究難謂與本件違規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其所為之主張核為狡脫之詞,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憑?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相片模糊,無從判斷閃光號誌是否真已顯示或僅為鏡頭反光,並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遲未有放下之跡象,認當時並無警鈴響或號誌顯示閃光之情事,並以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當日瑞芳地區大雨滂沱,視線不清,無從聽聞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且其嗣後回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閃光號誌係完全受黃黑色桿柱所屏蔽,否認本件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其為一般受薪階級,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過高,並以其雖非職業駕駛,然工作有大量駕駛車輛需求,原處分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對其工作造成莫大影響,主張原處分裁罰過苛,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0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 10月1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檢舉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2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於109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0月26日等分別提出申訴,並於109年12月3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駕駛人,違規資料並於109年 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民眾檢舉資料、違規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及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與送達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0293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37頁、第139頁暨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及第157頁至第159頁與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暨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及第1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採認乃屬合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209條復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經查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37秒,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 8時37分42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該車未於平交道前停等,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民眾10月13日檢舉,員警檢閱該平交道路口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無訛。」之事,除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0293號函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所提民眾檢舉資料(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所載內容二略以:「....違規車輛通過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已有 5秒時間,仍強行闖越,乃依其事實製單告發。」(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足憑,復核與被告答辯所主張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且可清晰聽見警鈴聲響(並有被告所提採證光碟「05明燈路_明燈路東1_main_000 00000000000_083745」),而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聲及號誌均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警鈴聲響起且燈號亮起約 5秒後,卻仍逕行穿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無誤,此亦有相符之採證照片四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1頁),為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自足認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採認要屬合法有據,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相片模糊,無從判斷閃光號誌是否真已顯示或僅為鏡頭反光,並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遲未有放下之跡象,認當時並無警鈴響或號誌顯示閃光之情事,並以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當日瑞芳地區大雨滂沱,視線不清,無從聽聞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且其嗣後回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閃光號誌係完全受黃黑色桿柱所屏蔽,否認本件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等情,均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37秒,行經該瑞芳區明燈路平交道前,警鈴確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然系爭汽車行經該平交道,嗣於 8時37分42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該車未於平交道前停等,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此已有前揭事證所認,則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警鈴響或號誌顯示閃光之情,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雖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平交道時有為下雨之狀況,然就本案平交道之路口設置於系爭汽車欲左轉穿越本案平交道時,該平交道之設置清楚明確,亦可明確辨識系爭平交道之標誌及閃光號誌等設施,於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行經系爭平交道前當有所認識,並為遵循停看聽等安全之行止,而系爭汽車闖越本案平交道時,當時復無其他大型車輛有在系爭汽車車輛之四周,而僅有系爭汽車一輛為強行闖越平交道,凡此有上開本案採證照片為認,亦有標示現場平交道號誌燈位置及原告行車路徑之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雖屬下雨天,然就當時下雨之狀況,亦無達原告所主張為大雨滂沱,而致足遮蔽或導致原告無法於行經該平交道時注意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之運作情形,為此,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當日瑞芳地區大雨滂沱視線不清,無從聽聞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之事,亦難採信。

2.承上,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相片模糊,無從判斷閃光號誌是否真已顯示或僅為鏡頭反光,並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遲未有放下之跡象,認當時並無警鈴響或號誌顯示閃光之情事,並以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當日瑞芳地區大雨滂沱,視線不清,無從聽聞看見警示燈亮起、亦無聽見任何警鈴聲,且其嗣後回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閃光號誌係完全受黃黑色桿柱所屏蔽,否認本件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等情,均屬無理不可採,原告本案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之事,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

(四)原告以其為一般受薪階級,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過高,並以其雖非職業駕駛,然工作有大量駕駛車輛需求,原處分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對其工作造成莫大影響,主張原處分裁罰過苛,應予撤銷,乃不可採。

1.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應裁處之罰鍰乃為74,500元。核此規定,如前應適用之法令所述,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從而,自難以原告所稱其為一般受薪階級率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依法難以准許。

2.至於原處分裁罰內容除罰鍰74,500元外,另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部分,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核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況且,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所裁處吊扣駕照 1年之處分所造成駕駛車輛之影響亦僅有1年,待其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有大量駕駛車輛需求,原處分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對其工作造成莫大影響,主張原處分裁罰過苛,應予撤銷,亦難採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正倫及所提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 109年逐日雨量資料與系爭平交道照片等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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