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0號
- 原告
- 張惟盛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L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惟盛前於108年9月18日0時3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致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目視方法透過車窗查核車內營業許可證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其仍然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中,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 A00G1L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L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因第一個代駕無職業駕照車輛,停放林森北路 100號前外側,另外再叫路上一位計程車駕駛,代駕他在前方停車,原告座於駕駛座,車鑰匙放於側座位上,車輛並無發動,有告知員警等第二位代駕於前方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針對違規事實之函復內容略謂:「旨揭營業小客車即於該路段第 2車道停等紅燈,員警則於該車右側停候行進,顯與所述『車鑰匙未插入,車輛並無發動』情節不符..」,另參本件採證影片所示,警員自遠處行駛靠近原告所在之車輛過程中,系爭汽車之燈光自始處於亮起狀態,且經本件警員拍打車窗示意受檢後,原告隨即行駛停靠路邊受檢,足見系爭車輛當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其停放之地點位於紅燈亮起之路口處,自可認定其當時應處於駕駛之狀態,前述違規情節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2.另原告主張其當時乃係在「等待他人代駕」等語,參其受檢時與本件警員之對話如下:警員:你駕照吊扣喔?酒駕吊扣。原告:沒有因為他那個在上訴當中,還沒定案。警員:你說沒有定案是這部分還沒定案嗎(指營業登記證),但是你現在駕照是吊扣,這個就已經把你吊扣起來了啊。原告:那我去了解一下好不好,因為這個問題我也不知道,我明天去監理所了解一下到底怎麼一回事好不好。
3.職此,原告所述「等待他人代駕」之情節,按其停放位置及其與警員間之對話,即與「當時係在等待他人代駕」之主張有違,應非可採,故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間)仍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在車上等待他人代駕,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中,車鑰匙置放於側座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張惟盛前於108年9月18日0時3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致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詎其仍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其仍然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中,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當場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被告前於108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D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9月21日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3912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2227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在車上等待他人代駕,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中,車鑰匙置放於側座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 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此有被告108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D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首堪採認為真實。
3.而查,本案原告詎仍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路 000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391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 8/24 21:52:35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紅燈亮起時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8/2421:53:09時,員警示意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停靠路邊受檢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4 21:53:15 時,見原告坐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內等情,此情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3912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係執勤員警當日巡經本轄林森北路 100號前時,發現旨揭營業小客車所置放置之執業登記證模糊,遂示意停車受檢,於稽查時發現臺端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遂依現場所見情形舉發………旨揭營業小客車即於該路段第 2車道停等紅燈,員警則於該車右側停候行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車上等待他人代駕,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中,車鑰匙置放於側座等情。惟經詳端本院卷第63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後車燈亮起,明顯處於在停等紅燈之駕駛狀態中,此再對照本院卷第63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該系爭汽車內之乘車狀況指示燈係顯示「空車」狀態,則倘若委請代駕前來駕駛車輛,其車輛理應係停在合法之停車處所,然參酌前開各等情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但在路口前之道路上停等紅燈,並且其車輛內之乘車狀況指示燈係顯示「空車」狀態,衡諸常情,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應為營業行駛之狀態中,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自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