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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告
吳宗軒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 152巷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26日檢附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 8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車輛為後輪驅動且為手排車輛,在迴轉時,離合器放置過快,或者油門操作不順,皆有可能造成影片中的現象。而影片中只是稍有操作失誤的自然現象,為意外發生,且無持續發生,非顯故意。

2.影片中車輛迴轉,也是等開至黃網線才迴轉,絕無檢舉人說的蛇行,更無超速、迫近、競速等駕駛行為。

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莊中榮街 152巷時迴轉前,確實有打方向燈,並且為原地起步且非高速行駛,綜觀來看並非危險駕駛之行為。

4.被告聲稱該車甩尾,影片中輪胎未冒出白煙,地面上亦無甩尾時會有的輪胎痕跡,故難認定其為甩尾,影片中該車只是單純失誤造成輪胎疑似滑動(由被證 5中,其答辯報告中明確顯示動:行駛方向000-0000在該地耗時0.04秒甩尾),倘若0.04秒就認定此車在甩尾,抑或是危險駕駛,實過於牽強。

5.行進方向為正常行駛,沒有故意做出任何危險之行為,更無連續故意之甩尾,主客觀看來並無對週遭任何車輛造成危險。後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絕無可能對後車造成危險。

6.人有失足,馬有亂蹄,再熟悉車輛的駕駛亦有出錯的可能,不應因駕駛員一時失誤,即判斷駕駛未熟悉車況,貿然上路造成公共危險。

7.被告律師於答辯狀中陳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規定應知等云云,但原告被檢舉日為109年5月25日,駕駛人拿到職業小客車駕照為109年 9月3日,且考取職業小客車駕照後才對手排車之離合器使用有更熟練的技巧,綜合上述,原告之述確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懇請貴院重新裁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此觀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向左迴轉時,確有以甩尾之方式進行過彎之事實;核所謂甩尾之動作,乃以車輛前半部為軸心,利用後輪與地面磨擦而滑動並藉以完成左轉、右轉或迴轉及原地旋轉之行為,於一般道路駕駛經驗而言,足堪認定其為非屬社會大眾於駕駛行為時所得合理預見之駕駛行為,且以後輪胎摩擦地面完成迴轉之動作,顯已與一般汽車輪胎之使用方式、功能相違背,以此等方式駕駛將可能因角度控制不當而發生碰撞或車輛因不當方式過彎而失衡甚至翻覆,進而危及周遭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而參當代影視產業中不乏以車輛競技為主題之影劇,其中又多有以動畫或特技演員演繹之車輛飄移甩尾之鏡頭特寫,足證此等「以甩尾方式駕駛」乃屬「非得合理預見而足以刺激一般社會大眾感官之危險駕駛行為」,其危險性顯已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之危險程度相當,而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危險方式」無誤,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2.至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稱系爭當時之行為是因「離合器放置過快或油門操作不順」等情所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即已律定駕駛人於駕駛前應為之檢查行為,其中包含檢查自己車輛狀況之規定,故駕駛人確有於駕駛前熟悉自己駕駛車輛及對其進行檢查之行前義務;惟本件原告竟捨此未為,逕駕駛其並不熟悉其性能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以前述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之危險程度相當之「甩尾」行為於道路中完成迴轉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為有過失;另自採證影片以觀,本件原告於為本件違規行為前,即以使用左轉方向燈,顯見其早已知悉轉彎之時機,應可期待其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正常、可合理預見之方式完成迴轉。

3.另按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283號判決意旨,原告使自己決定駕駛不熟悉其性能之車輛,而造成其後因無法迴避或無能力預見危險時,由於行為人於決定駕駛系爭車輛時即對於後續車輛失控之風險有預見可能性,故果於結果發生時,原告即不能再主張自己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排除其過失責任。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之車輛駕駛人既於行駛中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其行為已然甚明,應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 152巷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之甩尾轉彎行為,純屬離合器放置過快,或者油門操作不順所造成,非原告故意危險駕駛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52巷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5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附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8月11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9月25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 109年9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633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5613號函、GOOGLE地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及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 152巷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之甩尾轉彎行為,純屬離合器放置過快,或者油門操作不順所造成,非原告故意危險駕駛等情,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 152巷內為雙向一車道之設計,然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在17時14分50秒至53秒期間,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自原行駛車道甩尾迴轉至對向車道,有嚴重影響後方及對向車道安全及車流秩序之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0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63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檢舉明細資料及舉發通知單為憑,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之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之播放時間15秒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同一車道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之播放時間16至17秒時,見前開系爭汽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時,突然向左急駛以甩尾方式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再於照片顯示之播放時間19秒時,見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等情,如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52巷時,確有向左急駛以甩尾方式迴轉至對向車道乙節自屬無誤,則參酌該系爭汽車之甩尾迴轉方式,不但有可能發生因控制車輛不當,致使自身車輛翻之可能外,並有危害對向車輛之行駛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中之甩尾轉彎行為,純屬離合器放置過快,或者油門操作不順所造成,原告非故意危險駕駛等情為辯。然此,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所示,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時均平穩正常,並無原告所稱之油門或離合器操作不順之情形,嗣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黃色網狀區線時,卻未緩慢減速轉彎,反而以向左急轉之甩尾方式迴轉,此即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迴轉時均會提早緩慢減速再為迴轉之駕駛行為,顯非不同。則衡諸此情,不論是一般自排車或是手排車,倘若按照此緩慢減速轉彎之駕駛方式,自不會發生本件向左急駛甩尾之違規迴轉情形,而原告既於97年 8月25日早已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如此原告對於此轉彎之駕駛行為,自應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在舉發違規地點始急煞甩尾過彎,從而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之甩尾轉彎行為,純屬離合器放置過快,或者油門操作不順所造成,非其故意危險駕駛等情,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