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5號
- 原告
- 林俊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舉發裁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除主動就原來裁處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 900元整」,變更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600元整」;並就原告起訴所不服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的原裁決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以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種類為「F-職業大客車」,而本件違規中原告駕駛車輛並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車輛,故關於其應受吊扣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故而於110年5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字第110年度交字第16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5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起訴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就此部分撤銷變更為「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告起訴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被告變更後所為所為之裁決(即110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4日9 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生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09 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 年12月3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主動認為原告未遵循號誌指示之違規,應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 款有規定之情形,認其不符原舉發條文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遂於更正後將通知函於110 年5 月4 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經於109 年11月19日後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9786號函回復,原告則於110 年2 月17日辦理歸責,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2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232 5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9年 11月14日09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一段與內湖路一段591巷口(下稱案址路口),因未遵循號誌指示遭警方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
2.查原告對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因正在案址路口迴轉,故於迴轉時持續向右後方回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因此並不知道前方有員警攔查,又待原告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但因該人所在位置距離原告駕駛之車輛已過於接近,故原告僅得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該人員。此由警方提供之執勤影像亦可看出,執勤員警當時距離案址路口非遠,待原告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車輛離員警之距離已非常靠近,依一般人之反應時間應不及辨識前方人員之衣著、身分等細節,只能下意識閃避,以避免發生事故,況且原告於閃避後亦未加速逃逸,顯見原告自始不知有遭員警攔停。
3.又事發當時,原告誤以為上開持指揮棒之人員為尋常路邊指揮交通方便私人停車場車道進出之保全人員,故閃避該人員後並不以為意,直至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當時持指揮棒之人員為員警。故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有遭警方攔停,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可能。
4.再者,原告為職業駕駛,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維生,故縱使原告因違規迴轉遭以「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舉發違規扣點及罰鍰,也不至於遭吊扣駕照而影響生計。因此衡諸常情,原告絕無挺而走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動機。綜上,原告對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部分甘願接受應有之處罰,惟其實在不知當時有遭員警攔停。又吊扣駕照 6個月之處分等同使原告失業 6個月,將使原告無以為繼。故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貳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部分。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裁處新台幣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變更裁決為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經警員親眼目睹在案,以函文回復被告略以:「指車輛駕駛人於 109年 11月14日9時47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以下同)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因為遵循號誌指示,經員警當場目睹並予攔停..」,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並表示認諾而不爭執,被告依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處分,應無違誤,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2.次查舉發警員以分局交辦單清楚描述當時情節:「斯日陰雨天候員警穿著制服等應勤裝備,外穿式雨衣手持指揮棒站於內湖路一段 396號臺灣銀行路側指揮稽查違規車輛,營小客車000-0000由內湖路一段往西行駛到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未依左轉專用道行駛方向,員警目視該車自該路口超越同向轉彎藍色自小貨車後行駛慢車道;員警吹哨制止攔停該車吹哨7 、8 聲,距離約5 公尺,惟該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繞行本人行駛內側快車道逕自駛離。」;復查警員之密錄器,可見原告違規迴轉後,朝警員方向駛來,身著警用雨衣之警員見狀走向車道中並多次大聲吹哨及揮動指揮棒制止,原告之位置應可清楚目視其正前方之警員,然其卻於靠近警員之時突然轉向避開本件警員,並加速駛入內車道逃避稽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無誤( 錄影光碟「FILE0016.MOV」2020/ 11/14 09:47:28-09:47:40)。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均應予處罰。本案已如前述,參本件警員攔查時之站立位置與原告之車輛距離僅有約 5公尺遠,且本件警員身著警用雨衣、手持指揮棒並以吹哨方式攔停,當日天氣雖有陰雨惟仍未達足以遮蔽視線致駕駛人不能辨識警員之程度,原告自稱其無法看見本件警員而不知有稽查之事實,實難令人採信,又參其繞行躲避本件警員後有加速之事實,其主觀上應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9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為此以原處分就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因正在系爭路口迴轉,於迴轉時持續向右後方回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不知道前方有員警攔查,並於其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惟該人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已過於接近,故僅得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該人員,閃避後亦未加速逃逸,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9年 11月 14日9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生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09年 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3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主動認為原告未遵循號誌指示之違規,應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有規定之情形,認其不符原舉發條文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指「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遂於更正後將通知函於110年 5月4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經於109年 11月19日後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 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9786號函回復,原告則於110年2月17日辦理歸責,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整;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於是起訴請求撤銷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6736號更正交通違規通知單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原告109年 11月19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內分交字第1093069786 號函、本案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舉發機關交辦單、系爭汽車違規行徑路線圖、舉發機關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暨第63頁至第6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9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為此以原處分就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於其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 109年11月 14日9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之行為,乃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6736號更正交通違規通知單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本案錄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違規行徑路線圖等在卷足佐,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時,於先有上開「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之行為後,經遭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然原告並未停車而駕車越過舉發員警逕行逃逸拒絕稽查之事實,此除有舉發員警經舉發機關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91頁)明確記載述當時情節:「斯日陰雨天候員警穿著制服等應勤裝備,外穿式雨衣手持指揮棒站於內湖路一段 396號臺灣銀行路側指揮稽查違規車輛,營小客車000-0000由內湖路一段往西行駛到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未依左轉專用道行駛方向,員警目視該車自該路口超越同向轉彎藍色自小貨車後行駛慢車道;員警吹哨制止攔停該車吹哨7 、8 聲,距離約5 公尺,惟該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繞行本人行駛內側快車道逕自駛離。」外,並有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確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由台北市內湖路一段往西行駛到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未依左轉專用道行駛方向過來(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而員警於目視系爭汽車自該路口超越同向轉彎藍色自小貨車後行駛慢車道,員警於距離系爭汽車尚有10幾公尺時,隨即面朝系爭汽車以指揮棒為攔停稽查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然系爭汽車並未減速往右靠路邊停車,反於距離距離舉發員警約5 公尺左右,隨即繞避員警行駛內側快車道逕自駛離規避上開員警稽查等情(分見本院卷第78頁上方及第78頁下方之照片),核相符合,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無誤。為此,被告以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9 年11月14日9 時47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時,因先有「不遵受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就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 點,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因正在系爭路口迴轉,於迴轉時持續向右後方回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不知道前方有員警攔查,並於其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惟該人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已過於接近,故僅得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該人員,閃避後亦未加速逃逸,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1.查,原告雖以其當時因系爭路口迴轉,於迴轉時持續向右後方回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不知道前方有員警攔查,並於其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惟該人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已過於接近,故僅得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該人員,閃避後亦未加速逃逸,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辯。
2.然查,本件舉發員警穿著制服等應勤裝備,外穿式雨衣手持指揮棒站於內湖路一段 396號臺灣銀行路側指揮稽查違規車輛,此除有前述舉發警員警經舉發機關分局交辦單所已載明外,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為憑,已非原告所稱為尋常路邊指揮交通方便私人停車場車道進出之保全人員,而舉發員警於系爭汽車由內湖路一段往西行駛到內湖路一段 591巷口未依左轉專用道行駛方向,經員警目視該車自該路口超越同向轉彎藍色自小貨車後行駛慢車道,員警於距離系爭汽車尚有10幾公尺時,隨即面朝系爭汽車先以指揮棒為攔停稽查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並未減速往右靠路邊停車,反於距離距離舉發員警約5公尺左右,隨即繞避員警往左行駛內側快車道逕自駛離規避稽查等情,此已如前事證所述,顯非原告所稱係其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或此時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其車輛過近,而須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員警之情況,為此,原告主其當時因正在系爭路口迴轉,於迴轉時持續向右後方回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不知道前方有員警攔查,並於其駕駛車輛完成迴轉後,始發現車輛前方有人持指揮棒揮動,惟該人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已過於接近,故僅得緊急向左偏入第二車道避免撞擊該人員,閃避後亦未加速逃逸,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