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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告
高方平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G7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高方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35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G7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24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惟因原告當場拒絕簽名,舉發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拒簽(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23日提出陳情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G7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員警當場調閱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之監視器給原告看,並當面質問原告行道變紅燈 2秒時迴轉,那就是你闖紅燈迴轉沒錯,原告告知在人行道紅燈 2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也就是原告並無紅燈迴轉,那員警叫原告用手機把它錄起(附光碟一片),但後面有說以後變很慢,所以原告怕他們造假,所以原告才請法官調閱110年3月26日15時14分在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之談話內容,而那位員警也說他有把監視器保留。

2.呂姓員警說有提供密錄器,為何會分兩段,大家都知道密錄器只要開啟就會全程錄,不會停而分 2段,呂姓員警說原告車是停慢車道路口,那為什麼沒有慢車道轉快車道再轉路口迴轉的畫面,可見在造假。呂姓員警再說他是目視原告看的監視器 2次,原告的車道因要迴轉,所以一直開在快車道而迴轉並非呂員所說原告車停在慢車道,有監視器為證,員警在第一段所錄的並非原告車,如果是的話為何會模糊不清,還沒有原告車前車車牌000-00影像。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員林小姐,下公文要台北市大安分局廖姓承辦人員把當時監視器還有申訴狀給她,但廖員確說有錄但不願給新北承辦人,為何對原告有利他們都不拿出來。當初呂姓員警把原告攔下來時,原告有告知原告有行車記錄器為證,原告並無紅燈迴轉,呂姓員警他就把原告帶到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叫原告把行車紀錄卡給他,但他把卡放進電腦時用手在上面操作,也沒有把畫面放出來給原告看,原告就告訴呂員如果你敢把卡洗掉,原告就告你,呂員就把卡還給原告,原告就把卡送到照相館請他燒錄光碟,但照管人員跟原告說全部內容都可錄,只有呂員開單這一段無法錄。

4.當時原告有要求看監視器,而呂員不願放給原告看,直到晚上11點40分原告到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要求看監視器,值班員警才放給原告看,看監視器之後原告並無違規,所以才會提出申訴狀附報案三聯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之時相號誌運作情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復公文可參:「(一)第1時相為安和路1段雙向車輛通行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64秒 (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二)第 2時相為安和路1段135巷東往西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36秒(含黃燈3秒,全紅 2秒,行人紅燈3秒)」,自警員之密錄器內容以觀,可證系爭當時為第 2時相之狀態,安和路一段 135巷之綠燈已經亮起,即安和路一段之號誌燈號處於紅燈狀態,而此際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全車仍位於停止線後方(採證光碟「 0000000計程車紅燈迴轉(1).MOV」2021/2/22 15:39:45),隨後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原告越過停止線迴轉,為本件警員所目睹並以密錄器攝得違規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應無疑義(採證光碟「0000000計程車紅燈迴轉(1).MOV」2021/2/22 15:39:45-15:39:54),上述事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惟原告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 2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並以其看過路口監視器後,主張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事,是否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 1段與安和路1段135巷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 1段與安和路1段13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G7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24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惟因原告當場拒絕簽名,舉發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拒簽(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23日提出陳情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2月23日提出之陳情申訴、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 3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568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6429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 2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並以其看過路口監視器後,主張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事,乃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 1段與安和路1段135巷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稽查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號車行駛於安和路1 段(南往北方向),於臺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巷○號誌南北向紅燈時相時,未依規定於安和路1 段東南側路口停等南北向紅燈時相變換,仍逕自駛越路口停止線紅燈迴轉駛入安和路1段西南側路段(南往北迴轉北往南方向)交通違規屬實,而由員警當場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法條等,依法加以舉發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前揭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3 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5680號函文敘明在案。

3.而查,原告雖以系爭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2 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並以其看過路口監視器後,主張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事為辯,然查:

⑴首經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起訴狀所附手機錄影之光碟檔案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雖確實可見於系爭路口之右側(即安和路1段135巷口)之人行道行人號誌顯示於經轉換為紅燈2秒後(即本院卷第189頁畫面照片顯示時間12秒時行人通行號誌初始轉換為紅燈,經續本院卷第191頁畫面照片顯示時間 13秒時行人通行仍為紅燈、續本院卷第193頁畫面照片顯示時間 14秒時行人通行仍持續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行向之車道即北市○○區○○路 0段○○○路0段000巷○號誌南北向,顯示為綠燈),而系爭汽車車道隨後接續顯示為黃燈 3秒(即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及第199頁畫面照片顯示時間15秒、16秒及 17秒時,系爭汽車車道行向號誌則均顯示為黃燈)後,系爭汽車車道行向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續本院卷第201頁畫面照片顯示時間 18秒時),為此,原告所稱系爭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 2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之事,應屬可採。

⑵然經本院依職權擷取本案採證光碟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5頁),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39:59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原告上開所主張系爭路口之右側(即安和路1段135巷口)之人行道行人號誌初始轉換為紅燈,而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40:00時(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系爭汽車出現於道路畫面,並經於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15:40:05(見本院卷第167頁)時,原告系爭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並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40:06 時(見本院卷第169頁),見原告系爭汽車始超越停止線,並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40:07至15:40:11 時迴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於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40:12時(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汽車消失於畫面,並見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從該右側即安和路 1段 135巷口出來加以追查等情,則此對照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提之事證於系爭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 2秒時,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轉換為紅燈下,則原告於該路口監視器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5:40:06 時原告系爭汽車始超越停止線時,系爭路口自應已轉換為紅燈之時相無誤。此並可再從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經本院擷取清楚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確實於原告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時,該東西向之安和路1段135巷口號誌已顯示為綠燈,則與其交叉之原告汽車行向即北市○○區○○路0段○○○路 0段000巷○號誌南北向,斷無同時亦為綠燈之情形,此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6429號函所述說明(二)之第 2時相情形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⑶綜上事證,原告以系爭路口右側之人行道紅燈 2秒時,系爭汽車道還是綠燈而後才黃燈3秒,3秒以上後才是紅燈,固屬可採;然以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採證畫面與系爭路口時相資料,主張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事,乃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 1段與安和路1段135巷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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