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4號
- 原告
- 許孟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95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舉發裁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孟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2月28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96.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經測得行速 9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C195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3月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經於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95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張姓警員只提供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之照片,當時車速為93公里,就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試問國道3號96.5公里處最高速限為 110公里,請問法條上有明訂最低速限為多少公里嗎?國道5號雪山隧道於2017年3月10日起最低限速時速60公里提升至時速70公里,但國道 3號卻只有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況且以當時時速 93公里並不慢,且當時後面並沒有以車輛塞車狀況,試問,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每個人上高速公路後有辦法分分秒秒都保持時速 110公里嗎?不會因臨時變換車道或有前車駛入而降低速限嗎?另原告車當時維持時速93公里的時間為時多久等,最主要是法條上及高速公路上告示牌皆無最低速限為多少?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第5及第7條規定,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國道公路警察回復之函文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3公里/小時,測距181.3公尺),經案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中華、銀色、轎式之自小客車)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可知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駕駛小型車於內側車道行駛者,應以路段之最高限速為之,否則即屬於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原告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自應以每小時 110公里之時速為之,原告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方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經國道警察以經合格審驗證明知雷達測速儀攝得其違規事實,即構成本件違規。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車道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程序又無瑕疵,原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經測得行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雖為時速 110公里,但法規及高速公路上告示牌皆無最低速限,且以其當時時速93公里並不慢,後面並無車輛塞車狀況及用路人無法隨時保持時速 110公里等情為由,主張有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2月28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96.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經測得行速 9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雷射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3月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10年1月27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540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923 號函、系爭汽車行車照片及遭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6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經測得行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5、6款乃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至於同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說明三所載乃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3公里/小時,測距181.3公尺),經案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中華、銀色、轎式之自小客車)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540號函文),復有經核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經109年6月18日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之雷射測速儀所採證相符之測速相片與系爭汽車行車照片及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6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與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3頁),參以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該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有以行車時速 93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亦為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2月28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96.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經測得行速 93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雖為時速 110公里,但法規及高速公路上告示牌皆無最低速限,且以其當時時速93公里並不慢,後面並無車輛塞車狀況及用路人無法隨時保持時速 110公里等情為由,主張有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110公里,但法規及高速公路上告示牌皆無最低速限,且以其當時時速93公里並不慢,後面並無車輛塞車狀況及用路人無法隨時保持時速110公里等情為辯。
2.然查,依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5、6款乃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而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更已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法既已明文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狀況下,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明,此並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知悉及遵循。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6.5公里路段,於路況正常其前方亦無堵塞之下,卻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該最高速限 110公里之路段,此已有前揭測速相片與系爭汽車行車照片為認,已核與前述法律明文之規定相違背,自屬違規行為,自無原告所稱規範不明確之處。至於汽車駕駛人如行駛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有不能隨時保持最高限速行駛時,自應駛離內側車道,避免造成該內側車道之堵塞及妨礙其他駕駛人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之用。為此,原告再以其當時時速93公里並不慢,後面並無車輛塞車狀況及用路人無法隨時保持時速 110公里等情為由,主張有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