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 原告
- 江俊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Y9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告江俊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因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68巷黃線處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 9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H5Y9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0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109年 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Y9A8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案停車處所時空環境,乃為周末例假日之學校門口前黃線處,已開放例假日停車多年,近日突然改成例假日完全禁止停車,完全不合常理,且最近幾日禁停標線公告,又改成開放例假日停車有照片為證,更可得知之前的禁止停車公告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舉措。
2.全台北市多少學校門口及校園周圍皆開放例假日停車,唯獨此地點停車條件特別嚴苛,政府交通管理規劃措施,未必全然都是正確無誤,此次罰單完全違背交通管理及安全概念之錯誤,此交通紅單之事實面,完全不符事實面現況之交通安全態樣,此交通違規紅單確是政府失靈之過失及鮮明案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4.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是松德路 168巷前緣石繪有黃實線之路段上,未上下人客、貨,也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並不符合前開實務見解臨時停車,是屬於停車狀態,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系爭地點,即構成「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5.至原告所稱標牌不斷更動一事,經被告向主管單位查詢後:
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10年2月4日北市交工字第1103014480號函回復道:「..查本市信義區松德路168巷亞興國中前家長接送區牌面內容標示『本路段 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為家長接送區。』,故該禁停黃線路段於每日7-20時僅可臨時停車,其餘路段開放停車,另查該標誌內容及設置地點於105年11月24日設立完成後即未再更動。」,上開情形亦有函文所指系爭標牌之背面貼紙日期照片在卷可稽。
⑵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亦表明:「..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⑶由上開二則裁判可知,標線之效力以其當下存在之狀態為斷,而原告所述標牌有變動等情,與臺北市管制工程處之函文回復內容即有未合,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
⑷末按原告主張其停等之時間為假日,未有影響他車通行等情,惟查處理細則第12條中關於違規停車得勸導之前提要件,須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之情形;然本件原告受舉發之時段為109年9月12日(週六)16時44分,既非屬上開家長接送時間,又非處理細則第12條中所訂之得勸導情形,被告自無從就其實質上是否妨礙他車作為本件處分是否成立之依據,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因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168巷黃線處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標誌內容不斷變動,使原告無所適從,並以該地點停車條件特別嚴苛,政府交通管理規劃措施,違背交通管理及安全概念,不符事實面現況之交通安全態樣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因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168巷黃線處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9月18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0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現場採證違規照片、109年 10月23日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54頁即第63頁、第69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因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168巷黃線處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等規定可知,車輛於道路上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時段,乃禁止停車,惟其若屬「臨時停車」之情形,則不在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處罰範圍內,核先敘明。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許,因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168巷內黃線處停車,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經查該處設有「本路段07:00-20:00 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為家長接送區」之牌面。」,經審視據證資料,該車確實停於設有禁停牌面之黃線路段,且舉發時間為16時44分,屬禁止停車時段,查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8182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院卷第67頁之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該路面邊緣繪有黃實線之路段上,且未見其未上下人客、貨,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事實相符,復有該處所設「本路段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為家長接送區」之牌面(見本院卷第68頁)足憑,則舉發機關審視上開事證,因認系爭汽車確實停於設有禁停牌面之黃線路段,且舉發時間為16時44分,屬禁止停車時段,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即無違誤,為此被告採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2日16時44分,確實有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68巷黃線處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標誌內容不斷變動,使原告無所適從,並以該地點停車條件特別嚴苛,政府交通管理規劃措施,違背交通管理及安全概念,不符事實面現況之交通安全態樣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10年2月4日北市交工字第1103014480號函回復說明二:「查本市信義區松德路168巷亞興國中前家長接送區牌面內容標示『本路段07:00-20:00 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為家長接送區。』,故原告系爭汽車禁停之黃線路段於每日7-20時僅可臨時停車,其餘路段開放停車,而查該標誌內容及設置地點於105年 11月24日設立完成後即未再更動。」(見本院卷第77頁),此並有上開函文所指系爭標牌及其背面貼紙日期照片在卷(分見本院卷第75頁即第80頁及第81頁)可稽,為此原告所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標誌內容不斷有變動使其無所適從乙事,即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依法即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地點停車條件特別嚴苛,政府交通管理規劃措施,違背交通管理及安全概念,不符事實面現況之交通安全態樣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然此: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及其所設之標牌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況以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立標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為是。
⑵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是台北市松德路 168巷前緣石繪有黃實線之路段上,未上下人客、貨,也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於停車狀態,此已如前所述。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該處並設有開放及限制停車時段之標牌,其標繪標示清楚,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情形,客觀上其設置或標繪亦無重大瑕疵而得生有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自當予以遵守,尚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或標牌之設置失當而不予理會為是,為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停車條件特別嚴苛,政府交通管理規劃措施,違背交通管理及安全概念,不符事實面現況之交通安全態樣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除乏證據為採,亦難據此撤銷原處分之正當合法理由。
(四)至於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有:「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然查,本件原告受舉發違規之時段為109年9月12日(週六)16時44分,此有舉發通知單所載及違規採證照片足憑,並非屬上開地點得為家長接送時間,亦非上開處理細則所規定得勸導情形,則被告以其無從就其實質上是否妨礙他車作為本件處分是否成立之依據之事,仍屬有理,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