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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號

原告
梁榮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B80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9時1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 5巷與中和區中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H9B8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0年1月11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2月15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發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B8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該路址號誌設置完全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第1、2、3項規定佈置,未標示有含(5巷巷口),只標示為中原街,標線亦無行人穿越道(中板路及5巷口),該員警是否早已知該路址之缺失,是否有向上級報告處理,若無卻在此開單是否合理。該路址之號誌均設於(建商處)中原街口,而應設置處卻未設置是否合理,手上有行車紀錄器可提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府交通局針對系爭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略以:「(一)第 1時相:中原街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二)第 2時相:中板路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三)第 3時相:中板路 5巷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並有號誌運作示意圖可參;由前開號誌時相運作圖可知,原告自中板路如欲右轉銜接中板路5巷,僅有於第2時相運作時始能為之。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畫面,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號誌燈號早於原告尚未穿越停止線時,即已轉換為紅燈,顯非屬第 2時相,原告自不能於此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採證光碟「000-000 6.mp4 」2020/12/12 09:11:19 ) ,待本件警員接近於原告之車輛右方時,系爭路口紅燈秒數尚餘47秒,而此際原告之車體尚完全位於停止線後( 採證光碟「000- 0000.mp4 」2020/12 /12 09:11:27 ),而隨後原告即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逕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遭本件警員全程目睹且以密錄器攝得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採證光碟「000-0000.mp4」2020/12 /12 09:11:28-09:11:34)違規事證明確,上揭事實另有本件密錄器採證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3.另關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設置,參本府交通局於110年5月18日之函復內容略以:「(一)查中板路/中原街/中板路5巷口,民眾所述中板路往中原街方向,號誌標誌標線佈設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號誌近、遠燈清楚可辨。(二)本處路口民眾所行駛方向停止線繪於中板路5 巷口前,駕駛人遇紅燈必須於停止線前停止,停止線劃設與行人穿越線劃設與否、劃設位置並無相關。(三)案址號誌佈設係依路口路型,道路範圍及道路狀況佈設於駕駛人可辨識之處,並非依特定民眾要求位置佈設」,綜上所述,系爭地點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並無原告所執之疑義,自應予以遵守。

4.按設置燈光號誌係屬管制號誌,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號誌。又燈光號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號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道路標線設置權責機關劃設標線之行為,可認係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人民對該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意旨 ),故原告如對於系爭地點號誌設置有疑義,應向法院以有權設置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而非以自己主觀臆測號誌設置之意義為其行為遵循之準據。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右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9時1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 5巷與中和區中板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爭路口號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而有不合理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9時1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5巷與中和區中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0年1月11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2月15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發仍認違規屬實,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 12月15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1月7日新北警交中交字第1094746339號函、舉發機關舉發員警受理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證錄影畫面照片六張、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9時1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 5巷與中和區中板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以上則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8款所分別明文在案。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依舉發機關舉發員警之申訴理由查詢表乃載以:「職於109年12月12日09時12分許,在中和區中板路與中板路5 巷口前,發現一部營小客000-0000號紅燈右轉,密錄器已清楚拍攝該路口有兩個號誌,且非常清楚,正常人都看的到,且號誌已紅燈數秒,該營小客車仍執意右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被告所提本案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六張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於該畫面照片時間2020/12/12 09 :11:20時,本案路口就系爭汽車前方之行向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經影片畫面照片時間2020/12/1209:11:27時,該紅燈號誌並已持續數秒,再於影片畫面照片時間2020/12/12 09 :11:29-09 :11:31時,則見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逾越停止線右轉,隨即於影片畫面照片時間2020/12/12 09 :11:33時,則見員警亦隨同右轉而往前攔停系爭汽車等情,乃相符合,參以原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為紅燈右轉之事實亦為不爭執,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12月12日9 時1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5 巷與中和區中板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爭路口號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而有不合理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不可採。

1.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像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像,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2.查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而有不合理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即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號誌。又燈光號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號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除其處分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況以,本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設置,依新北市政府本府交通局110年5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142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內容亦已說明以:「(一)查中板路/中原街/中板路5巷口,民眾所述中板路往中原街方向,號誌標誌標線佈設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號誌近、遠燈清楚可辨。(二)本處路口民眾所行駛方向停止線繪於中板路5 巷口前,駕駛人遇紅燈必須於停止線前停止,停止線劃設與行人穿越線劃設與否、劃設位置並無相關。(三)案址號誌佈設係依路口路型,道路範圍及道路狀況佈設於駕駛人可辨識之處,並非依特定民眾要求位置佈設」,而非屬無效之情形,準此,原告縱再認該交通號誌設置及路口規劃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交通號誌及路口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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