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承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苡寧
- 訴訟代理人
- 邱宏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65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9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5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為此,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被告109年10月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1914444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9年 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65612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高等法院 109年 8月25日更四審認定違法取得,不應在順向坡違法取得建照,且有關原涉案人員並分別判刑在案。另被告以專案處理並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之國家賠償)。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區。依災區(災害)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被告過失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2.原告社區自發生災變後成為災變區,尤其此一災變造成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導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以卸責,社區消防設施亦在災變中毀滅故障滅失無法運作,被告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以服務態度及精神,反事後要求一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法理情竟而連續處罰。原告自始至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責連續處罰,原告全體受災戶難以認同,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然竟要求原告之責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部分,完全妥善運用預算以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缺失係原告所造成,有過失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4.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一個月(延長一個月)。原告正式發函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無法認同此固定式格式限一個月完成,迫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被告竟稱原告亦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法理情,迫於情勢延二個月,。原告祇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三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埸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原告衹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絕非如被告所稱於二個月內能完成。原告雖定三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向全體住戶完整說明。
5.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內所載違反事實與法令,即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78年版所引用條文(包括第30條、第69條、第105條),然本件檢查時間 109年7月16日應適用現行之標準設置標準(107年 10月17日)修正版而非78年版以行為時法令為準,因此法令與事實不符引用不當應予撤銷,另「無法持壓」「幫浦切停」等定義不明,被告且有自行創設名詞,難以認同不符合條文,另訴願機關未主動詳審過於草率,亦未就適用法令是否符合現況,原告不服,欠具體明確過於籠統,欠缺具體標準不符合處罰之規定,因被告援用78年版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內容均不符,被告以核定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檢查憑據,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6.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主動修復建立,今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行為難謂適法,不符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⑴按消防法第 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條第 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 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85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復按78年版設置標準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68條、第74條、第78條、第84條、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等規定。」。
⑵由上述法令可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自85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無論有無增建、改建等情事,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爰此,本府適用78年版之設置標準檢查系爭場所,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⑶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 84使字第1111號等5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 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並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5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7日及109年9月18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不足為採:
⑴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 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綜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查系爭場所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消防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⑵次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 723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⑶復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尊重行政裁量及立法形成之自由,就行政資源為妥善之分配(釋字485、5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職此,原告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顯無理由。
3.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
⑴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年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年 4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復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⑵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是以,系爭場所縱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法令僅允准人民申請簡化行政程序,並無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爰此,原告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⑶再者,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多戶居住使用,於107年間曾發生5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4.本府曾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展延等行政行為係屬適法之行政裁量: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查系爭場所於86年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綜此,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本府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量原則,並已兼顧個案之緊急性、特殊性等考量,且符合情、理、法之一般社會通念,足證本府之行政行為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⑶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 2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12月26日及108年1月17日辦理申請並經核准在案,可見本府對原告之檢查及裁罰已就個案情節為合法之裁量,且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業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行政程序法9條參照)。
5.另查,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致云云,實屬無稽,蓋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為不當。
6.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檢陳鈞院供參。綜上所述,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經限期於109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5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見改善,再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未盡全力處理善後,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否認就本案之裁罰有過失之責,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四)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適用 107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之標準,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84使字第1515號、84使字第1310號、84使字第1322號、84使字第1519號等 5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 78年7月3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系爭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 9目所指「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乙節,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75頁),是依消防法第 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2.次查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告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先後裁處已達 4次以上裁罰等情,有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121頁及第281頁至第285頁)。而其中上開第19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 2.3.4區)、無法持壓( 1.5區):第1、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5區)」之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仍未改善,為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系爭場所第19次違規時於109年8月1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19頁)、本次即第20次違規時於109年9月18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131頁及第21頁至第24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經限期於109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5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見改善,再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 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 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承上,依消防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消防機關得依消防法第6條第 1項所定之由內政部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進行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則按系爭 78年7月31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第 2項)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第3項第2款)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系爭設置標準第69條復有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上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乃係依消防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自屬合法有據。
⑶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故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場所共分為5 區,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 7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條第 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有前揭系爭場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足憑,則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即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 7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核先敘明(至於原告雖主張應適用107年修正公布之設置標準,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所述理由)。
3.次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 11月3日報備成立迄今,而系爭場所,原告亦自承迄今仍有人居住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等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無誤。而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業經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已分別對原告裁處達19次以上之裁罰乙節,此已詳如前提事實所認定。然原告所管理之本件系爭場所於第19次裁處時,經發現仍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於109年8月17日複查仍有如該前提事實所揭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再命原告限於109年9月16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 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相同「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5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見改善,被告據此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本件(即第20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此已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新北市政府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及系爭場所所第19次違規時於109年8月1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本次即第20次違規時於109年9月18日所為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足憑,則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0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 4次以上,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未盡全力處理善後,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否認就本案之裁罰有過失之責,要屬無理難採。
⑴查本件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就該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負有設置維護之責,且本件管委會成立至今,本件舉發違規場所即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之地上層仍有人居住且以及地下層亦有汽機車停放,此已如同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系爭場所之地下層乃社區居民共同使用之停車空間無誤。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另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準此以觀,姑不論被告有無濫發建照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縱令原告所屬住戶與被告間有生因濫發建照而衍生有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是渠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消防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⑶參以,原告所管理之本件系爭場所已歷經19次裁處,雖有為部分缺失之改善,然本案於109年8月17日複查仍有如該前提事實所揭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再命原告限於109年9月16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發現系爭場所,卻仍有相同如前提事實欄所揭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 1.5區)」之嚴重缺失未改善,就上開再限期一個月之改善期限,竟仍有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顯見其並未積極為所命改善之缺失之管理及注意之義務自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未盡全力處理善後,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否認就本案之裁罰有過失之責,即屬無理難採。
(四)原告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理。茲說明理由如下:經查,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19次以上。其中第19次於109年8月17日複查仍有如該前提事實所揭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再命原告限於109年9月16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雖有部分之改善,然仍發現系爭場所仍有相同如前次即前提事實欄所揭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5區)」之嚴重缺失未改善,就上開再限期一個月之改善期限,仍有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並未完全為改善之管理,反係經被告歷次裁罰後始為部分之改善作為,足見其就上開第19次複查情形,已非不能於該限期一個月內加以全部改善完成,卻仍繼續容任系爭場所有上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情事,參以系爭場所於 107年間曾發生多起火警案件,此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場所火災報警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原告自應於系爭場所多次發生火災後,積極加以處理上開安全設備以維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為是,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既已就某些改善項目無法於上開30日期限內完成,為使展延處理作業有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公平原則,乃分別改善項目之難易與性質,有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展延審查原則,並就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則原告歷經多次裁罰就系爭場所既仍然有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進行任何改善,則其徒再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仍屬無理難採。
(五)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屬合法。原告主張應適用107年 10月17日最新之修正標準,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依消防法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惟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時起迄至107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時止,迭經數次修正,然究竟消防機關應依何時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本案之適用,茲敘明如下。
2.首先,關於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此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在性質上可涵蓋於建築設備之中。因此,建築法第72條始有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見消防安全設備須檢查合格,即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後,建築物使用執照始准予核發,並且當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本文規定,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此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用,與建築物之興建使用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易言之,當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時,即表示其消防安全設備已檢查合法通過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嗣後倘若建築物發生有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原核定之使用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其消防安全設備自應適用使用執照變更後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此觀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照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亦同採此旨。由此可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始可為使用執照之核發,嗣後若如建築物有使用類組或消防設備等變更時,亦應重新符合(即適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至明。
3.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院遍觀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除未見有何溯及適用之明文外,遑論將原處分所適用之78年 7月31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69、74、105條與現行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互對照以觀,益可知現行107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過僅是以更細緻具體標準之文字用語為修正而已,並未改寬其固有規定之限制,是亦難認上開法文實質上有所變更。故而,本件難認法律有變更,又縱認有變更,然按上開說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僅可向後適用,並係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或申請變更時點決之,如此解釋始符人民之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維護。
4.查依本件系爭場所分別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所載以觀,可知該系爭場所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當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為78年7月31日所發布之規定(即系爭設置標準),從而縱使本件原處分為裁罰時,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內政部嗣於107年 10月17日以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修正發布,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場所既無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存在,自仍應適用建築時即78年 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系爭設置標準)為是,是認合法。原告被告主張應適用107年10月17日最新之修正標準,要屬無理,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