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為洪英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辯稱:公司大小章及發票都交給王啟清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同時供稱洪英公司原本是伊兒子張博強經營,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後,第一次有去國稅局領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09 頁),另參以證人顏鎮武證稱「張博強自稱洪英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沒有給發票,跟他要發票後,他才開洪英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5 頁),被告及其子張博強既先後為洪英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公司實際經營,何需將關係公司對外表意事項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全數交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曾親自領取發票,實難想像基於何種理由需將已領取之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如此洪英公司如何繼續經營運作?是其所辯,顯悖常情,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6 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顯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為新臺幣81,506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