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升銘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升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聖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是否因受僱人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另涉犯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另應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移由聲請人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