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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秀美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エキバンA 」依其外標之功能用途,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J.5090液體性繃帶」之品項鑑別內容,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12月9日FDA藥字第0990067040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自外國(日本)進口上開禁藥及醫療器材輸入我國境內並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件被告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際,主觀上即係意欲在新北市○○區○○街14號前擺設攤販,持續將該批禁藥售予不特定人,則其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輸入、販賣行為,同時輸入、販賣禁藥及醫療器材,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輸入、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牟利,該等禁藥及醫療器材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素行尚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扣案物品數量非鉅,並衡諸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扣案之醫療器材「エキバンA 」2 盒、禁藥「ロ- トビタ40α」2 盒、「パブロンS 錠」1 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醫療器材「エキバンA」貳盒
2.禁藥「ロ- トビタ40α」貳盒
3.禁藥「パブロンS 錠」壹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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