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禎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禎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該大門不堪使用」,更正為「致羅婉菁住家大門、牆壁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羅婉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及門旁兩側外牆以噴漆噴灑紅色油漆,致大門及牆壁沾黏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個人情緒,竟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並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