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日昌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鐵耙壹支、鐵製鑽尖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鐵耙及鐵製鑽尖,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持鐵鎚竊取他人電纜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然念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鐵鎚、鐵耙及鐵製鑽尖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