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玄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7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玄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拍賣帳號為綽號「小嚴」之同學所聲請,「小嚴」人在日本,難以聯繫,供被害人賴秋君匯入款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亦遺失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之97年12月19日、20日、22日,該奇摩拍賣帳號「mina711@ kimo.com 」登入使用之IP所在位置均在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04 巷7 弄56號1 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且該帳號自97年12月5 日起(被害人遭詐騙商品刊登時間為97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2日,帳號使用者登入所在地位置均在台灣地區,亦有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該帳號申請時登記之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堪認該帳號於被害人遭詐騙商品刊登時至97年12月22日均為被告管理使用中,其辯稱並未刊登詐騙商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 月13日合金桃作字第098000013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復自承該帳號之密碼僅伊及丈夫知悉,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且該帳戶並無任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印鑑之情事,堪認上開帳戶亦係被告所管領使用中,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陳玄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網路拍賣方是詐騙被害人財物,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