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 萬3 千元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