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撤緩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99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嗣於100 年2 月14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自99年7 月29日起至102年7 月28日止。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月15日止,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二)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甫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一月內,旋再犯持有毒品案件,受判決處拘役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