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下午7 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4 月3 日」;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關於被害人李松泉部分)「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向李松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付款操作方式有誤,使劉○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49秒匯款13123 元至上開帳戶中」,更正為「於同年4 月3 日下午7 時許,以電話向李松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付款操作方式有誤,使李松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49秒匯款12312 元至上開帳戶中」。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家慧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魏佳欣、王乃君、李松泉、劉○承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魏佳欣等4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