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健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健鴻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陳新安急需金錢之際貸以金錢,而所收取之利息月息高達75%,顯屬重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害人陳新安借款所簽發之面額7 萬5 千元本票1 張,係被害人陳新安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陳新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友人陳逸偵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