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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 萬3 千元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