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翠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不應與有婦之夫相姦,竟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性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危害他人家庭和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