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楊秋鴻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 月18日100 年度簡字第5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之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楊秋鴻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外,其餘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伊有看精神科醫生,醫生說伊之前吃的安眠藥會比較失去記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迷迷糊糊做錯事,等伊醒來已經來不及,伊知道錯了,請不要判那麼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至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3 份等為證據,主張其有服用安眠藥而造成記憶力障礙或無法控制行為之症狀,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共計3 份在卷可參,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醫囑內容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000-00-00 起於本院及桃園精神科門診就醫共6 次,檢視其使用藥物,病人所服用之安眠藥zolpidem可能導致病人服藥後產生記憶力障礙,或無法控制行為之症狀,建議病人需停止服用上述藥物‧‧‧」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至多僅有入睡或維時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非罹患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且於本件案發(即民國100 年5 月20日)前約2 個月之「100 年3 月23日」,即已至醫院接受診斷治療,並由醫師明確建議被告「停止服用」上述安眠藥,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有仍繼續服用該安眠藥,造成其於案發時有記憶喪失、無法控制行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假藉打掃的時候清潔垃圾,把垃圾筒旁邊被害人皮夾當作垃圾丟入垃圾袋內,再拿到外頭清理要裝到大垃圾桶的地方,把皮夾拿出來‧‧‧10點多離開拿回家,伊是以清潔人員的名義進入辦公室的,伊以前曾經在該地工作過,於該處有做過清潔工作5 至6 次,伊第1 次進入辦公室行竊得手無人發現,伊2 次進入辦公室要找尋伊遺失的3百元才被人發現等語,且被害人陳品璇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證:伊當時覺得這位清潔工(即指被告)並不是經常來公司打掃的員工,伊等有請她出示清潔公司證件,並要求她聯絡該清潔公司主管,當時她詞語含糊,說不出來,神情慌張,此時清潔公司主管也到場,指認該名清潔工是已經遭解僱的,已經解僱約1 年半時間‧‧‧‧,伊於當日9 時進入公司時,就發現該名清潔工(即指被告)於公司茶水間內東翻西找的,伊以為是第1 次來上班所以在找清潔用品,不疑有他,後來伊就到自己座位放下皮包後,就離開座位辦公室了,約半小時後回到座位,此時有看到該名清潔工坐在伊正前方的同事座位上,東看西看等語,由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冒充」其先前所任職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進入其於1 年多以前曾經進入其內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公司辦公室內,且又係以佯裝為清潔人員收取垃圾之手法,趁隙竊取被害人陳品璇所有之皮夾,之後又不動聲色,從容離去,堪認其於案發當時之記憶能力、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缺陷之可言,否則何以能清楚記憶其先前擔任清潔人員之該公司辦公室所在,並能順利冒充清潔人員之身分進入其內,此間又佯裝為清潔人員行竊而不被當場發現,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順利帶離現場返回住處?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為採,自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未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開辯解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並據此斟酌被告之量刑,然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漏審酌而違誤之處,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