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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姵君

原告
趙文鎮
被告
李文賢

      王麗蓉 47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100 年度簡字第343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文賢因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 年5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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