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蔡誌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分駐所和派出所所有
人員、執法人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包含分駐所和派出所所有人員)涉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款、第3 條第1 款等罪嫌之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請求,僅提出民國87年9 月19日退伍令一紙為憑,聲請人並未檢附檢察官是否曾就聲請人本件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無為再議駁回處分之相關資料附卷,此與其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提及「在民國100 年8 月12日前檢察署多以行政簽結,無起訴書」等情相合;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狀紙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復有違聲請交付審判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顯與法有違,且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