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文福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5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7 日;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2 、3 點,在高雄之某酒店,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7.7470 公克,取樣0.05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6901 公克,純質淨重24.5283 公克),欲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第6至7 頁及本院卷宗第30背面、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9、21頁),且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者,上開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細晶體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27.7470 公克,取樣0.0569公克,餘重27.6901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4﹪,純質淨重24.528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 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文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李文福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曾以上開毒品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林文福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569公克),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愷他命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淨重貳柒點柒肆柒零公克,取│務中心於101 年4 月26日│ │ │ │樣零點零伍陸玖公克,餘重貳│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 │ │柒點陸玖零壹公克,鑑驗Keta│品鑑定書 │ │ │ │mine成分,純度為88.4﹪,純│ │ │ │ │質淨重貳肆點伍貳捌參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