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923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9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徹所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徹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以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書誤載為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則已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9 月24日),因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徹前因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中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告確定,此有受刑人李俊徹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固無法於判決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所犯各罪部分分離,又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該條項係屬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復係經諭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9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