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能明知確有委任告訴人黃勝文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為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63號案件,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26061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案件,以下合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亦有簽署委任狀,並由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起訴書誤載為「林彥華」)律師、劉鴻濃陪同,分別於97年8 月12日、97年10月9 日、97年12月11日前來新北地檢署應訊。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誣指未曾就該案簽署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承辦,亦未受通知前來新北地檢署開過庭等情事,據之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經檢察官調閱該案相關卷證後,認定被告所述全然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影卷筆錄與委任狀、102 年度他字第5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宗所附筆錄與全部卷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我年紀大,「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是本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他案件也是100 萬元,我搞不清楚究竟是哪1 件,最後就不起訴處分,我在背信案偵查中,一開始回答沒有出庭,是因為我沒有搞清楚。我沒有誣告,我請黃勝文幫我告林美麗,內容我也不知道,我拿12萬元給他都白費了,難道沒有背信嗎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背信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內容指稱:被告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黃勝文對林美麗、江淑娟提出詐欺告訴,亦未曾受通知前來新北地檢署應訊等情事,嗣上開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8996號案件(原102 年度他字第5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提出背信案件之偵查卷宗(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2 號卷《下稱背信案他字卷》、102 年度偵字第8996號《下稱背信案偵字卷》)所附背信案件告訴狀(背信案他字卷第1 至9 頁)、偵訊筆錄(背信案他字卷第46、134、135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背信案偵字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訴字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是否有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之犯意?以下分敘之:
⒈被告確曾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告訴人、與告訴人同事務所之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關於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林彥苹律師、劉鴻濃陪同應訊乙節,觀之卷附「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之歷次訊(詢)問筆錄及刑事委任狀之記載,其中97年8 月12日之訊問程序係由被告及林彥苹(筆錄誤載為「林彥章」)律師到庭,筆錄後並附有同日以被告為委任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告訴人及林彥苹律師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背信案偵字卷第29 至31 頁);97年10月9 日之詢問程序係告訴人陪同被告到庭(背信案偵字卷第32至34頁);97年12月11日之詢問程序則由劉鴻濃偕同被告到庭,筆錄後並附有同日以被告為委任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劉鴻濃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背信案偵字卷第35至38頁),上開筆錄及委任狀上俱有「呂能」字樣之簽名,其中訊問筆錄部分更有被告應訊對答之記載等情事,是被告稱其未委任告訴人對「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提出告訴,已難認為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上開委任狀係偽造云云,然將上開筆錄及委任狀簽名欄位內「呂能」字樣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簽名(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第27頁)相互比對,運筆轉折極為相似,如「呂」字下方「口」部書寫均未閉合,型似阿拉伯數字「2 」,「能」字下方「月」有缺筆,「匕匕」疊字係以一筆劃完成等特徵幾乎雷同,堪認上開筆錄及委任狀之簽名應出於被告之手,是被告所辯,更難置信。參以證人林彥苹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案受任及出庭之過程結證稱:我印象中,在97、98年任職於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時,該所有承接呂能的案件,因為黃勝文律師衝庭,所以指派我去開庭,先前我並沒有看過呂能。本案時間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在庭外溝通案情,只能記得是金錢糾紛而要告詐欺,細節已經不記得了。我總共幫呂能出過1次偵查庭,印象中似乎另有調解的部分。卷附該案97年8月12日筆錄受訊問人處「林彥苹律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足認當時被告確曾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曾由林彥苹律師偕同到庭應訊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所稱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乙節,洵屬無稽,不足採信。其曾就該案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林彥苹律師、告訴人及劉鴻濃,並由先後由上開3 人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所稱上情固為不實,然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背信告訴,尚無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之犯意:
①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中,雖迭次以書狀或於偵查庭明確指稱其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簽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甚至經提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仍表示並未有如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到庭陳述等語(背信案他字卷第2 、46、47、135 、140 頁),並陳稱其對上開案件過程全不知情,新北地檢署就直接不起訴處分,案子也告了民事,但不知經過,聯繫告訴人後並無回應等語(背信案他字卷第46頁)。惟亦稱包括上開本票案件(即後來提出告訴之「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在內,共委託告訴人幫忙辦理3件案件,告訴人剛開始說每件5 萬元,經協商後每件4萬元,3 件共12萬元,付清後因為告訴人只辦1 件,所以要退其8 萬元等語在案(背信案他字卷第2 、46頁)。核諸其詞,並非否認其有委託告訴人處理該本票案件之意,而係在怨懟告訴人未盡心處理案件,致其對案件進行無法充分參與、掌握,況由被告所提告訴狀全文主旨及係告訴「背信」,而非「偽造文書」(指訴告訴人未受委任即擅以其名告訴)可知,未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一情,實非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理由,是以被告嗣於審理時辯稱其提出背信告訴,是認為律師未盡心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即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告訴背信之原意,既在指陳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此雖不盡為實,然究與明知而捏稱其未委任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告訴狀中,另曾對告訴人處理其他案件(即下述之「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以雖有簽具刑事委任狀,惟訴訟過程所具書狀有瑕疵為由,指訴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背信案他字卷第2 、46頁),足見依被告之法律認知,僅此即涉背信情事。反之,被告是否曾委任告訴人提起告訴並偕同告訴人及同所其他人到庭,筆錄、卷宗即有記載及資料可資查證,至難理解其於此部分需另行故意虛捏極易東窗事發之告訴及到庭情節,是被告告訴背信過程雖陳述不實資訊,但是否即有誣告之故意,已堪可疑。
③況被告於97年間另曾就其借款予林美麗而取得之擔保客票遭退票一事,委任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為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17993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案件,以下合稱「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乙情,有上開案號案卷影存在卷足參(背信案偵字卷第10至25頁),並據被告於背信案件之告訴狀(背信案他字卷第2 頁)及其後歷次訴訟程序陳述在案。職是可知,被告雖堅稱並未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但並不否認其就「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中曾委任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情事。進一步比較兩案告訴及偵查過程,其中「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係97年7 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告訴對象為林美麗、江淑娟,告訴事實為2 人以100 萬元面額本票為擔保詐欺借款,並於97年8 月12日、97年10月9 日、97年12月11日開偵查庭;「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則係97年1 月28日提出告訴,告訴對象為林美麗,告訴事實為林美麗以100 萬元面額支票為擔保詐欺借款,並於97年5 月14日、97年5 月28日、97年7 月16日、97年10月30日開偵查庭等節(背信案偵字卷第10至38頁)。可知兩案之告訴對象相似、告訴事實類同、偵查期間重疊、偵訊庭期交錯,考量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提起背信案件告訴時距上開訴訟過程已逾4 年,被告又為年逾七旬、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僅提示「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客觀事證供確認案情(背信案偵字卷第135 頁),在事過數年、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實不無可能混淆兩案,誤認當時其僅有針對「97調偵1273支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是仍難以被告矢口否認曾就「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一情,或指訴告訴人未盡委任事務等節,遽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背信之意。
④至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簽分誣告罪偵辦,調取「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全案卷宗,並提示卷內該案告訴狀、筆錄後,被告固仍表示該告訴狀並非其所提出云云(本案偵字卷第49頁),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有被告簽名之該案委任狀後,竟信口辯稱上開委任狀係偽造云云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然此僅屬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進行中之答辯內容,乃其事後為合理化其一貫說詞之片面解讀,雖失之剛愎,惟尚不能以此等事後無稽之辯詞,推認被告於背信案件偵查當時即有誣告之犯意。此外,起訴書所列事證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反背信案件中之前詞,承認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案件」中到庭等詞,將該供述列為其自白,惟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另表示雖有出庭,但對案情不清楚,其是老年人已忘記案情等語(本案偵字卷第48、49頁),核諸其詞,當指先前所言乃記憶訛誤,不能認為其自白。是凡此上情,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據上而論,被告雖曾於「97調偵1455本票詐欺告訴案件」簽署刑事委任狀,並由告訴人、林彥苹律師及劉鴻濃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應訊,卻表示未就上開案件委任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原意,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後,並未盡心為其處理案件,而其所稱未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乙節,又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記憶不清所為陳述,此情業如前述,自難排除對事實有誤信、誤認之可能。是仍乏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時有誣告之犯意,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難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