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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5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文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95年5 月1 日」,應予更正為「民國95年5 月31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上岸。嗣於102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503 室前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至臺灣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上岸偷渡入境我國。嗣於102 年9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503 室前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偵查機關追查中,竟潛逃出境,於國外生活多年後,復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據報埋伏,始於102 年9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503 室前查獲被告,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且潛逃出國多年,亦為警方依職權所明知之事項,是於警方接獲線報時,即可發覺被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嫌,縱被告於查獲後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斯時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5月1日
    搭乘班機號碼NX611號出境後,於96年10月31日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其明知入國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竟基於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1年11、12
    月間,由大陸地區廈門漳洲港搭乘漁船,至基隆市八斗子漁
    港附近上岸。嗣於102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莎汽車旅館503室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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