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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貳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柳香公園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宏仁賓館」實施臨檢,經徵得蔡幃傑之同意,進入其所投宿之302 室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幃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1.24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404公克),以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2個、玻璃球1 顆及吸管2 支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幃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8 包、夾鏈袋12個、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0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夾鏈袋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應予更正)、玻璃球1個及吸管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愷他命1包(淨重0.018 公克)及米白色結晶塊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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