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晚間6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仁政街,適同向車道由告訴人陳珊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自強路4 段往溪尾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珊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詎陳宥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陳姍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目擊者許倩倩記下陳宥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到場之警方人員,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宥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姍姍、證人許倩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時,於上開路口前減速暫停,欲左轉進入仁政街,適有告訴人陳珊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陳珊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車至仁政街前有減速並打方向燈,並未緊急煞車,依監視器顯示是告訴人自後追撞,伊當時並未感覺到碰撞,亦未注意到有碰撞的聲響,但因對面路人有向伊示意,伊以為有回收物掉落,曾開啟車門下車確認,但車旁的機車騎士並未表示伊有撞到人,伊因未發現異狀遂駕車離去,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6、70、159 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時,因欲左轉進入仁政街口,遂於內側車道減速,適有告訴人陳珊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陳珊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8 、19、63至64頁、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8、20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78至9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就車禍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固然於車禍肇事後駕車離去,然其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就下列疑點予以釐清。
㈡經查,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本案係因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又未打方向燈,伊反應不及方自後追撞肇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A 貨車)於進入監視器畫面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55至56時,左後方向燈已持續明暗交替閃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C 機車)則在被告同向內側車道2.5 至3 機車車身後,同向外側車道則有一雙載之機車(B 機車)(見擷取畫面2 至6 );於18:58:57時,A貨車行駛近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時,後方兩側車燈同時亮起而煞車減速,左後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見擷取畫面11、12),當時C 機車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左側(見擷取畫面11至16),直至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始減速並大幅度右切,但當時同向外側車道之B 車亦同時左切欲進入內側車道,B 、C2台機車在A 貨車車後交錯而過,但C 機車仍於18:59:02以車頭擦撞正完全煞停之A 貨車右側車尾保險桿(見擷取畫面10至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78至97頁),告訴人陳珊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當時因A 貨車已在前面煞車,伊欲右切但又要閃避欲左轉之B 機車,方無法於A 貨車及B 機車間之縫隙穿過,以致自後撞擊A 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依A 貨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已持續閃爍左後方向燈並分次煞車減速,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因被告緊急煞車、未打方向燈方致追撞肇事之詞,已失所據。本案復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珊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宥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益見告訴人陳珊珊騎乘C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 貨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路口未預先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仁政街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行為人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但因刑法第185 條之4 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自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經本院以低速、反覆播放雙方碰撞瞬間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約18:59:02),當時A 貨車於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煞停後,車身因慣性及正反作用力,仍前後些微晃動、頓挫;C 機車則於A 貨車車後,大幅右切往外側車道,與B機車在A 貨車後交錯而過,而以車頭與晃動中之A 貨車右側車尾保險桿碰撞後、重心不穩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88至91頁);復依雙方之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C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側車身擦損、右煞車拉桿彎曲及右大燈破裂;被告之A 貨車則無明顯之凹損或碰撞痕跡(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並參照監視器所示雙方初次碰撞角度及雙方撞擊點,應可研判告訴人之C 機車應係以前輪擋泥板與被告之A 貨車保險桿右後端發生碰撞煞停,C 機車其餘左側車身擦損、右煞車拉桿彎曲及右大燈破裂,則係告訴人煞停後重心不穩倒地後所造成。則以A 貨車與C 機車雙方重量差異懸殊,C 機車於A 貨車車身仍晃動之際,自後追撞A 貨車保險桿右後端而肇事,被告渾然未覺異常而不知悉C 機車自後追撞,與常情並無相違。
⒉證人即目擊者許倩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先生當時駕車於被告之A 貨車及告訴人之C 機車右後方,伊坐在副駕駛座,突然聽到一聲「碰」很大聲,便往左前方看,見到A 貨車與C 機車發生車禍,便將車輛靠右暫停,下車協助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伊與先生扶告訴人站起並將機車牽道路旁。A 貨車當時有停下來幾分鐘,但駕駛並沒有下車,後來A 貨車左轉仁政街後,也有停在薑母鴨店那一下,但沒有下車處理便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70至71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惟被告縱有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若未知悉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即缺乏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則以證人許倩倩因聽聞車輛碰撞聲,始順其視線向左前方查看,但依斯時被告既因欲於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左轉,已於行近上開路口時預打方方向燈並煞車減速,該路口亦未禁止左轉,亦有員警之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以被告自身既無任何違規情事,自難預見其駕駛行為將致他人反應不及、甚或肇事;況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時,被告正在路口待轉,衡情被告之注意力當係向前集中於對向來車,以便趁隙左轉,若被告未能察覺車身有何異常晃動,縱其身後傳來車輛碰撞聲響,主觀上亦難認識自身已肇事發生車禍。
⒊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於路口待轉時,對面有男子向伊示意,伊以為是車上的回收物掉了,有立即於路口開門下車,並詢問在旁之機車騎士,左轉仁政街後伊還搖下車窗停留查看云云。然被告於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待轉,左轉後固曾在仁政街口短暫停留,但未曾開門下車,業經證人許倩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所示結果相符,被告前揭所述,當非事實,而不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然始終未曾下車處理車禍,然若被告已然知悉自己於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待轉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於其可能對於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甘冒肇事逃逸罪責而無端逃逸之理。併參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車禍後被告仍持續在該路口停等待轉,並未立即倉惶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若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何以於肇事後仍在現場逗留?佐以證人許倩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因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整個過程中其他人都在旁觀,沒有其他人去敲被告的車窗、或示意被告已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已肇事此節,並非子虛,應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珊珊所指之車禍肇事情節,既與監視器資料不符,不具憑信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追撞肇事有何違規之業務過失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肇事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