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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陳伯厚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敏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敏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柔於民國102年6月29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新領牌號碼5FN-02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前,欲右轉往縣民大道行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打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現場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林舒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處理,即騎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告訴人記憶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月30日第NO:0178233號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4月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過戶資料共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4月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及異動、過戶登記書、同意書等共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23日過戶後列管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及相關裁決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年3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居住地點為臺中地區,於本件車禍當天,其在臺中地區,非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附近,且當時5FN-02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地區,由其父上下班代步使用,其未曾騎乘5FN-02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更無任何肇事可能,車號000-000號非其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其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車牌號碼即為5FN-020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22時55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前,與前方欲右轉往縣○○道○○○○○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而該機車騎士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處理,即騎車離去車禍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6頁、第57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月30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5頁、第31至37頁);是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倒地受有傷害,而該肇事人肇事後即逃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肇事當時我有記到對方車號000-000號,白色廠牌光陽100CC,對方駕駛人特徵瘦瘦、短頭髮、厚唇,肇事後,對方把機車牽到路邊,對方有2人共乘1臺機車,當下覺得騎車者是男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6頁及反面),經警方查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知悉該機車車主為被告,再提供被告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為肇事者後,被告遂對機車車主即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2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6頁反面、第13、2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可以認出是被告騎車與伊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偵緝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車禍當時晚上10時55分,天色暗,對方戴半罩式安全帽,特徵是厚唇、眉毛稍濃、眼皮泡泡的,當下伊以為是男的,後來伊去警察局報案時,警察說調出來的資料顯示是女生,我看照片跟我看到的人差異不大,特徵有符合,與在庭被告的長相特徵滿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據此可知,就本件如何查取得肇事者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如何指證肇事者之經過,係先由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肇事者特徵後,警方查詢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得知車主姓名,再提供單一車主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指認該車主為肇事者,嗣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提示被告單一照片,告訴人再度指認被告為肇事者,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乙節,均係一對一之指認,亦未於告訴人指認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即為被指認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有暗示或經誘導之虞,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且告訴人與肇事者於本案事發前,素未謀面,案發當時已為夜間接近11時許,視線非屬明亮,肇事者亦頭載有半罩式安全帽,告訴人辨識並記憶肇事者面容特徵實非易事,況告訴人與肇事者於事發時僅短暫交談隻字片語,肇事者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則告訴人對於肇事者面容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加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甫因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擦傷,驚魂未定,注意力明顯下降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告訴人記憶肇事者詳細之面容而為正確之指認,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指認遽認被告即為肇事者,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明之。

㈢、再查,告訴人指訴肇事重型機車車號為L3G-756號,而該車第一位車主為證人洪若誠,證人洪若誠於94年10月7日新領L3G-756號車牌,車身顏色為紅色,廠牌為光陽,嗣於95年12月14日因車牌遭損更換車牌為5FN-020號,原車牌L3G-756號1面即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而於97年5月5日出賣紅色光陽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並登記過戶予直興行,直興行再於97年6月23日出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登記過戶予黃于維,黃于維再於100年6月9日出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登記過戶予國光車業行,國光車業行再於100年8月23日出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登記過戶予被告等情,除據證人洪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反面)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4月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過戶資料共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4月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重領後車號為5FN-02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及異動、過戶登記書、同意書等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5至9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見被告向國光車業購買該車時,該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即為5FN-020號,而非L3G-756號,則被告辯稱:車號000-000號非其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其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車牌號碼即為5FN-020號等語,實屬有據。再自該車買賣過戶之紀錄可知,僅有證人洪若誠所有並使用該車期間,車號為L3G-756號,又L3G-756號車牌既經證人洪若誠於95年12月14日因車牌遺損更換車牌為5FN-020號,而將原車牌L3G-756號1面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並衡以證人洪若誠與被告並不認識(此經證人洪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乙節,難認被告有取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會而使用該車牌肇事之可能。

㈣、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95年12月14日重新領牌前,原車牌號碼為L3G-756號)於101年9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區有違規紀錄,嗣於100年1月1日起迄104年10月8日止,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均無停車繳費之紀錄,僅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停車繳費之紀錄,及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違規紀錄,而查無車號000-00 6號於100年1月1日起訖104年10月8日止在新北市政府、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有何停車紀錄或違規紀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4年10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 0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機車之停車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前開機車停車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機車違規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偵緝卷第48、50頁),則被告辯稱:其居住地點為臺中地區,其父在高雄地區上下班代步使用5FN-020號重型機車,其未曾騎乘5FN-02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尚屬有據。

㈤、再自被告於案發前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基地台位址觀之,其於102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北區、南屯區、西區等處,未使用新北市、臺北市等處之基地台,102年6月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則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表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及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生活圈係在臺中地區,非在北部地區等語為真。

㈥、被告經公訴人所指罪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行為,而非以被告能否確實交代事發當日行蹤,更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之責,因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不能確證此項行為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事發當日行蹤、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有可能」於通聯空檔至臺北等,亦不得遽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5年1月21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257至26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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