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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更正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以下關於黃冠穎遭詐騙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及同欄㈡第5 行以下關於藍鼎鈞遭詐騙而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韓志暐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3122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黃冠穎陷於錯誤,提領現金1 萬7,000 元後,至超商購買價值1 萬5,000元之「GASH」及價值2,000 元「mycard」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藍鼎鈞陷於錯誤,提領現金10萬元後,至超商購買價值共計7 萬元之「GASH」及價值共計3 萬元「mycard」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害人黃冠穎之父黃玄如、藍鼎鈞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其等分別有購買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4 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4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6 張在卷可稽,惟上述被害人等係分別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上揭被害人等受詐騙而購買「GASH」及「mycard」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22號
    被      告  韓志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 年6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仁愛街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門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
    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人,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出租予「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10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通知黃冠穎,詐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購買數量錯誤,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關閉
      轉帳功能云云,致使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某郵局內,以ATM 轉帳之方式
      ,匯款2萬9,989元至韓志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向
      黃冠穎佯稱操作錯誤,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持現金
      至便利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
      使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提領現金1萬7,0
      00元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店,購買價值1萬5,0
      00元之「GASH」及價值2,000 元「mycard」遊戲點數,並
      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於103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藍鼎鈞,詐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購買數量錯誤,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
      ,致使藍鼎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9,989元至韓志暐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藍鼎鈞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現金10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7時12分許、18時23
      分許及18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萬板店、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莒安店及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光芒店,購買價值共計7
      萬元之「GASH」及價值共計3 萬元「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三)於103年6月2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通知廖庭儀,詐稱網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
      使廖庭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處,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5,805元至韓志暐所有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四)於10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魏雀芬,詐稱網路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魏
      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路000
      號之郵局,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韓志暐
      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韓志暐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黃冠穎、藍鼎
      鈞、廖庭儀、魏雀芬匯款未久後,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志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穎之父黃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政自
      動櫃員交易明細1 紙、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
      聯)4張。
(三)證人即被害人藍鼎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1紙、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4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6張。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1紙。
(五)證人即被害人魏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3年7月25日函附之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共同認證單各
      1份。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本案被告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
    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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