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03號某姓名年藉均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500公克、餘重1.749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毒品4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8.46% ,純質淨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3號卷第45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1.749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2 年1 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3號卷第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