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文忠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AE-0872,應予更正)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復興路34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張文忠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國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往復興路340 巷方向直行而來,張文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闖越紅燈,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頭因此撞擊蔡國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蔡國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文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張文忠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23分至4 時23分許,前往賴景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賴景森將住處鑰匙插於門鎖疏未拔取之機會,啟門入內,徒手竊取賴景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桃園地區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稅務資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賴景森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泰、賴景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102 年9 月23日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102 年9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 張、現場照片共計5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0頁、第44頁、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第12頁、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迄未賠償蔡國泰所受之損害,且素行非端,身強體健卻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賴景森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蔡國泰之傷勢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