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蔡宏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1656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ꆼ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宏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假釋出獄,98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文忠、蔡宏文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張文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其中編號六部分則未得逞(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復採集現場遺留之相關跡證送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扣得張文忠逃離時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又於103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逮捕張文忠時,當場扣得張文忠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廖軒、陳如意、許美華、戴吉庭、黃慶山、劉佩宜及被害人陳進益、林錦榮、黃羽笙、楊素琴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2 年12月2 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驗書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錦榮、陳進益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重陽大道社區巡守隊辦公室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4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頂樓加蓋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頂樓加蓋竊盜案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區○○○○街00號興榖國小福利社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區○○○○街00號興榖國小福利社竊盜案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666-KDF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5 張、保管條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文忠、蔡宏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文忠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竊盜時攜帶之油壓剪1 支,於附表一編號六竊盜時攜帶之斜口鉗、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活動板手、尖嘴鉗、固定鉗、剝線鉗、Y 字起子、油壓剪各1支,以及於附表一編號八竊盜時所攜帶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均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乃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係持告訴人林錦榮放置於屋內之長木條,穿過經其破壞之鐵窗缺口後,伸入該處住宅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得手,被告張文忠之身體雖未踰越該處鐵窗,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亦甚為明確。ꆼ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張文忠、蔡宏文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文忠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張文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ꆼ被告張文忠與蔡宏文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張文忠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遭人發覺,旋即逃逸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張文忠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ꆼ告訴人陳進益遭竊之住處為「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林錦榮則為「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明確。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九所示地點之鐵窗、外掛門鎖及牆上窗戶,均非門扇而屬防盜設備,業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八所示地點之鐵窗、門上鐵條及掛鎖之扣環,均遭毀損而不堪用,編號五、八之建築物則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此復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至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七、九部分,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文忠係攜帶兇器犯之,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各次犯行,均概認被告張文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應分別予以更正,且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末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ꆼ爰審酌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均素行不佳,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張文忠復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惡性不輕,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忠所受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ꆼ再查被告張文忠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以後,除本案之10件竊盜罪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2 罪)、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4 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2 罪)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甚於偵查中自承:「(誰提議要去偷?)沒有人提議,我們(指與被告蔡宏文)常常在一起,一起看到就去偷,開的車是租來的,都是由我在開。」、「(為何你都一直偷東西?)我是在做粗工,1天800 多元,又不是常常有工作做,我家裡有很多人要養,經濟壓力太大。」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第100 頁、第101 頁),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本院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實有令被告張文忠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ꆼ警方於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許美華遭竊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文忠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之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十二所示之油壓剪1 支,亦係被告張文忠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案件之所用;其復攜帶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從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則係被告張文忠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機車之用,此均據被告張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103 年9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文忠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3 年2 月8 日在被告張文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扣得之油壓剪1 支,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同時扣得之飲料1 瓶、鑰匙1 副、手機1 支、手錶1 只及噴槍式打火機1 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竊時│行竊地│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間 │點 │ │ │ │ │ ├─┼───┼───┼───────────────┼───┼────────┼────────┤ │一│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蔡宏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吳廖軒│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文忠共同踰越安│ │ │9月11 │泰山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宏文負責把風│ │第1 款、第2款 │全設備,侵入住宅│ │ │日20時│泰林路│、接應,張文忠則自左揭住處後方│ │ │竊盜,累犯,處有│ │ │許 │395 號│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40吋液│ │ │期徒刑捌月。 │ │ │ │3 樓之│晶電視1 台、GUCCI 品牌皮包1 只│ │ │ │ │ │ │8 │、撲滿1 個(內約有3 千元)、身│ │ ├────────┤ │ │ │ │分證1 張、土地銀行存摺1 本等物│ │ │蔡宏文共同踰越安│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二│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陳進益│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文忠攜帶兇器,│ │ │8月26 │三重區│使用之油壓剪1 支,趁左揭地點8 │ │第1 款、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侵│ │ │日上午│長榮路│樓鐵門未關之機會進入頂樓,再踰│ │第3 款 │入住宅竊盜,累犯│ │ │6 時30│5 號8 │越牆上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樓 │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手後旋逃離│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現場。 │ │ │號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三│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林錦榮│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文忠攜帶兇器,│ │ │8月26 │三重區│使用之油壓剪1 支,先以不詳方式│ │第1 款、第2款、 │毀越安全設備,侵│ │ │日上午│長榮路│進入左揭地點8 樓,再持上開油壓│ │第3 款 │入住宅竊盜,累犯│ │ │5 時許│3 號8 │剪1 支破壞該處作為防盜設備之鐵│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樓 │窗後,拾取林錦榮所有之長木條穿│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過鐵窗伸入住宅,竊取放置於神像│ │ │號十二所示之物沒│ │ │ │ │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 │收。 │ ├─┼───┼───┼───────────────┼───┼────────┼────────┤ │四│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揭住宅,│陳如意│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文忠侵入住宅竊│ │ │10月底│三重區│,徒手竊得現金4 萬元、華碩牌筆│ │第1 款 │盜,累犯,處有期│ │ │某日 │龍濱路│記型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旋逃離│ │ │徒刑捌月。 │ │ │ │29號6 │現場。 │ │ │ │ │ │ │樓之3 │ │ │ │ │ ├─┼───┼───┼───────────────┼───┼────────┼────────┤ │五│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黃羽笙│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文忠攜帶兇器,│ │ │12月2 │三重區│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左揭無人│ │第2 款、第3 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日20時│溪尾街│居住之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外掛門鎖│ │ │,累犯,處有期徒│ │ │許 │27巷10│及扣環後,啟門入內竊取行動電話│ │ │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號B1(│4 支、飲料1 瓶等物得手。 │ │ │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 │ │重陽大│ │ │ │之物沒收。 │ │ │ │道社區│ │ │ │ │ │ │ │巡守隊│ │ │ │ │ │ │ │辦公室│ │ │ │ │ │ │ │) │ │ │ │ │ ├─┼───┼───┼───────────────┼───┼────────┼────────┤ │六│102 年│臺北市│張文忠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何芝蘭│刑法第321 條第2 │張文忠攜帶兇器,│ │ │12月16│萬華區│至十三所示之各式兇器,及編號十│許美華│項、第1 項第1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日凌晨│環河南│四所示之手套1 雙前往左揭地點,│ │、第2 款、第3 款│入住宅竊盜未遂,│ │ │1 時40│路2 段│以其中之油壓剪破壞該處鐵窗後踰│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46 號│越入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遭屋│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7樓 及│主許美華發覺,張文忠旋即逃離現│ │ │二編號一至十四所│ │ │ │頂樓加│場而未得手。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蓋 │ │ │ │ │ ├─┼───┼───┼───────────────┼───┼────────┼────────┤ │七│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揭住宅內│楊素琴│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文忠侵入住宅竊│ │ │12月16│三重區│,徒手竊取伯納金錶2 支、男錶3 │ │項第1 款 │盜,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福德南│支、女錶2 支、耳環3 付、黃金鎖│ │ │徒刑捌月。 │ │ │許 │路63號│片1 片、鑽戒1 只、K 金戒2 只、│ │ │ │ │ │ │之1 號│香水1 瓶、鍍銀項鍊(含墜)1 條│ │ │ │ │ │ │5 樓 │及現金6 千元等物得手。 │ │ │ │ ├─┼───┼───┼───────────────┼───┼────────┼────────┤ │八│102 年│新北市│張文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戴吉庭│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文忠攜帶兇器,│ │ │11 月 │三重區│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至│ │項第2 款、第3款 │毀壞門扇竊盜,累│ │ │13日凌│五谷王│左揭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剪斷鐵門│ │ │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晨2 時│北街46│上部分鐵條後,伸手開門入內,竊│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35 分 │號(興│得現金2 千元後離開現場。 │ │ │編號四、八所示之│ │ │許 │榖國小│ │ │ │物均沒收。 │ │ │ │福利社│ │ │ │ │ │ │ │) │ │ │ │ │ ├─┼───┼───┼───────────────┼───┼────────┼────────┤ │九│103 年│新北市│張文忠自左揭地點之窗戶攀爬進入│黃慶山│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文忠踰越安全設│ │ │1月12 │三重區│,徒手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1 台,│ │項第1 款、第2款 │備,侵入住宅竊盜│ │ │日凌晨│昌隆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累犯,處有期徒│ │ │4 時50│27號4 │ │ │ │刑捌月。 │ │ │分許 │樓頂樓│ │ │ │ │ │ │ │加蓋 │ │ │ │ │ ├─┼───┼───┼───────────────┼───┼────────┼────────┤ │十│103 年│新北市│張文忠見劉佩宜所有、交由黃儀萱│劉佩宜│刑法第320條第1項│張文忠竊盜,累犯│ │ │5月24 │三重區│保管使用之666-KDF 號普通重型機│黃儀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上午│三和路│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11時許│1 段47│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 │ │號十五所示之物沒│ │ │ │巷口開│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 │ │收。 │ │ │ │元公園│機車1 臺得手。 │ │ │ │ │ │ │附近停│ │ │ │ │ │ │ │車格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黑色背包 │1個 │102 年12月16日遺留在附表一編號六之告訴人許美華住│ │ │ │ │處而為警扣案(103 年度紅保字第1171號) │ ├──┼──────┼───┼────────────────────────┤ │二 │童軍繩 │1條 │同上 │ ├──┼──────┼───┼────────────────────────┤ │三 │斜口鉗 │1支 │同上 │ ├──┼──────┼───┼────────────────────────┤ │四 │老虎鉗 │1支 │同上 │ ├──┼──────┼───┼────────────────────────┤ │五 │十字起子包 │1支 │同上 │ ├──┼──────┼───┼────────────────────────┤ │六 │一字起子 │1支 │同上 │ ├──┼──────┼───┼────────────────────────┤ │七 │活動板手 │1支 │同上 │ ├──┼──────┼───┼────────────────────────┤ │八 │尖嘴鉗 │1支 │同上 │ ├──┼──────┼───┼────────────────────────┤ │九 │固定鉗 │1支 │同上 │ ├──┼──────┼───┼────────────────────────┤ │十 │剝線鉗 │1支 │同上 │ ├──┼──────┼───┼────────────────────────┤ │十一│Y字起子 │1支 │同上 │ ├──┼──────┼───┼────────────────────────┤ │十二│油壓剪 │1支 │同上 │ ├──┼──────┼───┼────────────────────────┤ │十三│手電筒 │1支 │同上 │ ├──┼──────┼───┼────────────────────────┤ │十四│手套 │1雙 │同上,嗣經送驗採證,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上 │ ├──┼──────┼───┼────────────────────────┤ │十五│機車鑰匙 │1支 │103 年6 月5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前逮捕時所扣案(103年度白保字第146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