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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元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肆零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400公克,驗後餘重0.639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400公克,驗後餘重0.639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孫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上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持有,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從而,本院就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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